(2015)庄韩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胡双合诉被告费振华、兰州一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双合,费振华,兰州一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韩民初字第65号原告:胡双合。委托代理人:梁满珠,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强,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振华。被告:兰州一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永盛花园*号*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倪秀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立东,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号。负责人:毛丰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祝贡路。负责人:朱生炳,该公司经理。原告胡双合与被告费振华、兰州一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公司(以下简称天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强、被告费振华、被告一步公司委托代理人尚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满珠、被告兰州分公司、被告天祝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双合诉称,2015年1月14日下午20时许,原告在路右边自西向东步行,被告费振华驾驶甘A57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泾甘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123KM+3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当即造成原告昏迷不醒。原告受伤后在庄浪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96天出院。经诊断为:急性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双眼钝挫伤等。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费振华应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九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步公司垫付原告费用20483.14元。被告费振华所驾车辆在被告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429.56元、误工费19337.5元、护理费1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40元、营养费392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62193.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费振华、天祝支公司及一步公司赔偿。原告胡双合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2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庄浪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4.庄浪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5.住院费用清单1份;6.住宿费票据10张;7.交通费票据93张;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9.鉴定费票据1张;10.保险单抄件2份。被告费振华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住院治疗情况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属被告一步公司所有,在被告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费振华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1份;2.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一步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无异议,被告费振华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费用共计20483.14元。被告费振华驾驶的车属我公司所有,在被告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一步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证1份。被告兰州分公司辩称,因被告费振华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根据医疗费赔偿限额共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提供伤残鉴定报告等证据,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83216元不予认可,假设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10月7日,今年应为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804元/年×17年×伤残系数0.2=70733.6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9337.5元,不予认可,原告的年龄为63岁,其是否从事劳动及有无收入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若有收入,需要提供工资证明及因受伤住院期间没有工资收入的相应证据;对于原告诉请17150元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无法排除其存在“挂床”的可能,因此需要有医院相关医嘱载明原告住院的196天都需要一人护理,否则对17150元的高额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受伤住院196天,不可能产生1200元的交通费,更不可能产生600元的住宿费,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与住宿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经诉请了残疾赔偿金,其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重复索赔,故对原告诉请的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诉请鉴定费1500元,其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应由原告或侵权人负担。被告兰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天祝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费振华、一步公司对原告胡双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胡双合、被告一步公司对被告费振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胡双合、被告费振华对被告一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费振华驾驶甘A579**号货车沿泾甘公路自西向东行驶途中,行至123KM+3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胡双合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在庄浪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出血、头皮下血肿、双眼钝挫伤、左耳混合性耳聋、右耳传导性耳聋、右侧9、11肋骨骨折、右侧血胸,住院196天,于2015年7月2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1429.56元,被告一步公司垫付原告费用20483.14元。原告受伤初,护理人员因轮流休息住宿,支付住宿费用60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去平凉做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600元。护理人员从家里来回医院花费交通费用600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费振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双合无责任。2015年8月26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被告费振华驾驶的甘A579**号货车属被告一步公司所有,在被告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限之内。再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为农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费振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双合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为21429.56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2周岁了,但在农村,如原告这样的一个健康的人还是有劳动能力且在进行着日常的劳动,故原告请求误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兰州分公司关于原告误工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误工日期自2015年1月14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定残日2015年8月26日前一天,依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计算,误工费应为19512.5元(87.5元/日×223日),因原告请求19337.5元,以原告请求为准;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原告受伤住院,须至少有一人护理,无需医嘱,被告兰州分公司关于原告护理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结合住院时间确定17150元(87.5元/日×19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确定为7840元(40元/日×196日);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年龄因素结合受伤致残情况确定为3920元(20元/日×196日);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52年10月7日,至定残之日2015年8月26日已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4894.4元(20804元/年×18年×伤残系数0.2);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兰州分公司辩称因原告已经诉请了残疾赔偿金,其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重复索赔,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的性质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重复赔偿,被告兰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支持原告去平凉做伤残鉴定所支付的出租车费用600元,对因护理人员来回往返家与医院的出租车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住宿费用6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之初伤势较重,需多人护理,护理人员登记住宿轮流休息,情况属实,对此住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1271.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损失由被告兰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胡双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天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保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事故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此三项费用共计33189.5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9337.5元、护理费1715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4894.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8081.9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与伤残赔偿限额内没有赔偿的费用31271.46元由被告天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将一步公司垫付的费用20483.14元予以退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双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双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31271.46元。上述判决书主文内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兰州一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