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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与熊文桥、刘小华、王春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0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然,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武,该行职工。被告熊文桥委托代理人金炳山,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华被告王春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诉被告熊文桥、刘小华、王春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学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兵、郑高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张武,被告熊文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炳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华、王春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熊文桥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被告刘小华、王春雷为联保小组成员熊文桥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同日向熊文桥发放了50000元贷款,但被告熊文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熊文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小华、王春雷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手工借据。拟证明1、被告熊文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刘小华、王春雷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利率15.3%,逾期承担违约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证据三、放款单,拟证明5万元借款已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给被告熊文桥。证据四、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止下欠本金50000元,利息结算到2015年10月12日止。被告熊文桥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熊文桥,虽然合同上约定了账号,但到目前为止账号是不是熊文桥的不清楚,熊文桥实际没有拿到款,所以被告熊文桥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熊文桥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小华、王春雷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熊文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想借款,而不是已经借了;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拿熊文桥的身份证自主办的卡,但熊文桥没有拿到卡;对证据四有异议,自己没有借款,没有义务偿还利息,也根本没有偿还过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熊文桥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刘小华、王春雷为该贷款提供担保。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通过乙方(熊文桥)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熊文桥,账号为605335001200304740,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年利率为15.3%,丙方(刘小华)、丁方(王春雷)作为保证人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熊文桥办理了借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向被告熊文桥约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熊文桥只偿还本金0.01元及2013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与被告熊文桥、刘小华、王春雷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熊文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小华、王春雷对该贷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熊文桥提出该借款未收到,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文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偿还借款49999.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3%计付)。二、刘小华、王春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熊文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49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瞿学知审 判 员 郑高潮审 判 员 刘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佳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