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襄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张玉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米鲜花,女,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俊兰,女,襄垣县王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米翠平,女,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连慧刚,男,山西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宣言,男,现住襄垣县城内开元中街,特别授权。原告张玉梅诉被告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庄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玉梅的委托代理人米鲜花、曹俊兰,被告郭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连慧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玉梅的委托代理人米鲜花,被告郭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宣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原告与米保善系夫妻关系,米保善于2008年去世。1982年土地承包下户,原告夫妇承包郭庄村小介地3亩一直耕种至今,村委台账、镇农经站台账均载明该地由原告夫妇耕种。2013年郭庄村土地被依法征用,被告却以荒地为由将该土地的补偿费用纳入村委名下。原告认为,本应由原告所得的补偿款却被村委扣留,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郭庄村小介地3亩的承包使用权,判令被告依法将该地补偿款111825元发放给原告。本案第一次庭审情况如下:原告举证:1、原告张玉梅户口簿,用以证明张玉梅系郭庄村村民;2、张里锁、米保利、段芝兰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郭庄村南头三队东小介地3亩属土地发包时的口粮地,从82年土地下放至今由米保善、张玉梅夫妇耕种。原告陈述:证明的3个人都是郭庄村的村民,张里锁、段芝兰是小介地3亩的地邻,米保利是郭庄村的村民,用以证明原告张玉梅从1982年至今,一直耕种小介地3亩的土地。被告辩称:1、经过核实,原告张玉梅的身份是郭庄村的村民,其也是小介地3亩土地的实际耕种人,我们认可;2、依据2014年2月19日郭庄村村民代表大会(2014)第6号公告第3条,已耕种多年的非合同地,给予耕种者适当比例的补偿。被告举证:2014年2月19日郭庄村村民代表大会(2014)第6号公告,用以证明被告所辩称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公告内容认可,但不能依据公告第3条确定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应该依据公告的第12条,因为本案原告的土地是承包地而不是非合同地,而且和第三方村民没有争议。本案第二次庭审情况如下:原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的土地的准确地名是“东小介”,这块地从1982年下放至今一直没有订立合同。我父母是土地下放时开始种的,一直种到2008年我父亲米保善去世,当时我母亲病了,就把地给了我父亲的堂兄米保成家耕种,但并没有把地给了他,只是暂时让他种,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东小介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所以无权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款。庭审时对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郭庄村土地台账——承包者为米保善的《承包土地登记簿》一份。经当庭质证,该《承包土地登记簿》没有登记本案争议的“东小介”地3亩,因此原告当庭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调取的对米保成妻子杨巧英的《询问笔录》一份,杨巧英陈述:我丈夫叫米保成,已经在2015年农历2月去世了。东小介3亩地原来由米保善耕种,后来交给我家耕种,具体哪年种的记不清了,我耕种了十几年了,直到郭庄村土地被征用前一直由我耕种。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上《询问笔录》中杨巧英陈述的事实。综合以上两次庭审情况,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张玉梅户口簿是书证,可以证明原告是郭庄村农户,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张里锁、米保利、段芝兰的书面证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书面证明中的事实与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证据内容明显虚假,本院不予采信;3、郭庄村村村民代表大会(2014)第6号公告,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4、米保善的《承包土地登记簿》,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东小介”3亩土地在土地下放时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5、本院调取的对米保成妻子杨巧英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梅,其丈夫米保善,系郭庄村农户。郭庄村地名为“东小介”的土地3亩,从1983年土地包产到户至今,没有在郭庄村《土地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发包方和承包方也没有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土地原来由原告张玉梅和其丈夫米保善夫妇耕种,后来米保善将该地交由郭庄村村民米保成户耕种,直到郭庄村土地被征用。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的“东小介”3亩土地,既没有在郭庄村《土地登记簿》上进行登记,也没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原告无权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和被告在前后两次庭审过程中,陈述事实和辩称意见都前后矛盾。原告在起诉状中和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虚假陈述事实,并且向法庭提交虚假证据,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庭对其当庭予以训诫。被告郭庄村委会的两个委托代理人分别参加两次庭审,法庭陈述前后矛盾,根据本案证据,本院依据第二次庭审情况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原告张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科人民陪审员  连晶晶人民陪审员  郭会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静王添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