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领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领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领,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大同县人,农民,住山西省大同县倍加造镇独树村****号。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大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领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闫领用棺材将位于倍加造镇独树村的永翔食品厂大门堵住,在大同县公安局民警出警过程中,闫领用丧棒将协警人员冯文君打伤,将警车前后挡风玻璃等砸坏。经大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文君之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经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警车被砸毁物品评估价格合计为1300元。另查明,事后被告人闫领向大同县公安局倍加造派出所作出经济赔偿,向受害民警赔礼道歉,取得了倍加造派出所及受害民警的谅解。被告人闫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大同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大同县公安局倍加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损坏警车照片、大同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公(同大)鉴(活)字(2014)004号鉴定文书、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大发改价认字(2014)字(2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受害人冯文君的陈述及谅解书、证人吴志宏、安泉的证言、被告人闫领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领妨害公务,砸毁警车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领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晓丰审 判 员 冯凌霞人民陪审员 肖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