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麦麦提敏阿卜杜热合曼与韩石樊雪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916号申请执行人:麦麦提敏·阿卜杜热合曼被执行人:韩石被执行人:樊雪萍麦麦提敏·阿卜杜热合曼与韩石、樊雪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沙民一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麦麦提敏·阿卜杜热合曼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韩石、樊雪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借款2226756元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韩石、樊雪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麦麦提敏·阿卜杜热合曼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韩石,樊雪萍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麦麦提敏·阿卜杜热合曼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韩石,樊雪萍的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麦麦提敏·阿卜杜热合曼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长 源审判员 杨 建 军审判员 马 金 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克热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