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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金丽娟与郑仕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娟,郑仕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1243号原告:金丽娟,农民。被告:郑仕双,农民,现在安平搞装修。原告金丽娟诉被告郑仕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娟、被告郑仕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丽娟诉称:2015年9月13日20时许,在安平县批发街东段,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后经安平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原告之伤为轻微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平县中医院住院、之后在××安平分院、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没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现原告已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0000元左右、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挑衅我了,所以我才打原告了。我就打了原告几耳光,原告说的发生打架的原因不对,原因是原告没经我们允许吃了我们的饭,她还说吃我们的饭是给我们面子,原告挑衅我,我才打原告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1.安平县中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交款收据6张;2.××病人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3.河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张,以上证明住院情况及花费情况;4.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城)行罚决字(2015)0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处被处罚的情况。被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安平县中医院诊断书1份有意见,我认为是错误的,我对里面诊断为钝挫伤有异议,我只打了原告几个耳光,并没有用钝器打,我只对××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无意见,其余全部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城)行罚决字(2015)0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病人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安平县中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河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张,部分票据重复,对重复部分应予剔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0时许,在安平县批发街中段,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被告郑仕双将原告金丽娟打伤,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底黄斑出血,双眼球钝挫伤,双眶上神经压痛。”后经安平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原告金丽娟之伤为轻微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平县中医院、××、河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郑仕双被公安机关处罚款300元,行政拘留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共同生活的村民,双方应互谅互让,发生口角争执,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采取吵架、打骂的做法,实属不该,于理不通,与法律相悖。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住院天数,原告在安平县中医院住院未提供住院病案,参照其提供的证据,以计算26天为宜。关于原告误工天数,根据其病情参照公安部有关标准,以住院天数加30天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原告受偿范围及其数额如下:医疗费5606.68元,误工费43元×56天=2408元,护理费87.8元×26天=22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6天=2600元,共计12897.5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本次纠纷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仕双赔偿原告金丽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0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5元。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锦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