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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欣语与被上诉人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欣语,女,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负责人李艳琴,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经营者。上诉人谢欣语因与被上诉人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9日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欣语及委托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负责人李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系经营生活美容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李艳琴。2014年4月开始谢欣语在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共消费13980元,其中同年10月28日做塑形花费4480元。后谢欣语认为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在没有医疗美容资质的情况下给其实施了开眼角及割双眼皮、开穴减肥等医疗手术,并给谢欣语造成了伤害。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退还谢欣语开穴减肥、开眼角及割双眼皮手术费13980元、赔偿误工费3493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谢欣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处实施的是超出经营范围的医疗美容服务即开穴减肥及割双眼皮手术的事实,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谢欣语要求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退还开穴减肥、割双眼皮手术费、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判决:驳回谢欣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谢欣语负担。谢欣语上诉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银行卡账单及收据一张能够证明谢欣语向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支付各项手术费用13980元,而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款项往来,由此可以认定谢欣语支付的费用为实施开眼角、割双眼皮的手术费用。谢欣语提交的录音、录像可以证实,其在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实施了开眼角、割双眼皮手术及开穴减肥。原审对该录音、录像未仔细审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谢欣语原审诉讼请求。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答辩称,谢欣语开眼角及割双眼皮手术是在某某医疗美容诊所实施,并非在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实施,故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谢欣语所提供的银行账单并非美容手术的费用,而是谢欣语利用银行卡套取现金而产生。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谢欣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谢欣语申请证人韩某、苏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陈述:谢欣语在实施开眼角、割双眼皮手术前韩某曾陪同谢欣语在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进行过手术咨询;做完手术后谢欣语告诉韩某,其在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实施了开眼角及割双眼皮手术。证人苏某陈述:谢欣语告诉苏某,其在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做了开眼角、割双眼皮手术,做完手术第二天苏某陪同谢欣语去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换药。谢欣语对证人韩某、苏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对证人韩某、苏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属实,两位证人未在现场看见石海鹰给谢欣语做手术,她们只是陪同谢欣语来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咨询过相关事宜。本院对证人韩某、苏某的证言认证意见为,韩某、苏某的证言不能证实谢欣语在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做过开眼角及割双眼皮手术,故对韩某、苏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中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欣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实施了开眼角及割双眼皮手术,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所实施的美容手术对其身体造成了损害,谢欣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谢欣语要求大武口区纳兰美容时尚生活馆退还开眼角、割双眼皮手术费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塑形款448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退款条件,故对谢欣语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谢欣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郎奠军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