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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玉兰与被上诉人易炳华、徐光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兰,易炳华,徐光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玉兰,女。委托代理人:黎锦龙,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易炳华,男。委托代理人:李文革,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华,男。上诉人郭玉兰因与被上诉人易炳华、徐光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高县人民法院(2015)上锦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若凡、代理审判员黄泰文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郭玉兰、易炳华、徐光华三人合伙按揭购买了型号为R215-7C的挖掘机一台,炮头一个,三人共同支付了首付款、定金、保证金等开支合计329693.59元,按揭贷款需偿还至2013年8月。当时三人口头约定按出资比例占股,郭玉兰占11/33股,易炳华占16/33股,徐光华占6/33股,按股份分配亏盈。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挖掘机主要在郭玉兰的采石场工作,每月都结了账,支付了按揭款后分配了利润。但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只支付了按揭款,收、支及账目均由易炳华管理。是否结账,三人说法不一,各执一词。2012年6月,易炳华电话通知郭玉兰、徐光华交按揭款,二人没有交,于是易炳华占用挖掘机经营至2013年11月11日止,并由易炳华一人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挖掘机租赁费共计233207.41元,因郭玉兰、徐光华未交按揭款,易炳华也未向郭玉兰、徐光华公开账目。2013年11月11日,郭玉兰叫人强行将挖掘机拖走,独自占有使用至今。2013年,郭玉兰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伙,并判令易炳华退还投资款170060元及利息损失。对此,易炳华提出反诉,要求郭玉兰承担合伙损失104249元。原审法院以无法审核认定结算依据,也无法审核认定结算退伙财产份额为由,作出了(2013)上锦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郭玉兰的诉讼请求及易炳华的反诉请求。易炳华对(2013)上锦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现易炳华要求郭玉兰、徐光华按占股比例承担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融资租赁款及其利息损失而诉至原审法院,郭玉兰并提出反诉,要求易炳华支付分红87333.6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三合伙人之间已无法结算,合伙的挖掘机亦已形成各自占有使用的状况,合伙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本案的性质已形成三合伙人共同欠江西省轩辕春秋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租赁费233207.41元的债务,属合伙债务,三合伙人之间依法应共同支付,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易炳华一人已经支付代偿,郭玉兰、徐光华依法理应按出资比例份额偿付给易炳华,因此易炳华要求郭玉兰、徐光华偿付所支付的融资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易炳华要求郭玉兰承担利息59675元,徐光华承担利息32549元的诉请,不予全部支持。理由是:易炳华诉请的利息损失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利息损失的确定金额,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理应参照上高县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情考虑更为合理。关于要求郭玉兰返还侵占的挖机,并赔偿侵占期间的损失的诉请,考虑到三合伙人合伙经营已不现实,并且三合伙人纠纷不断,各自的损失、亏盈也无法审核、认定,因此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二、易炳华、郭玉兰、徐光华三人合伙后,从2011年8月始的账目通过诉讼途径无法审核、结算,法院已经判处过,郭玉兰通过汇款等方式支付的款项亦发生在2011年8、9月份期间,无法结算亦无法证明是用于支付2012年6月份之后的挖机租赁费,因此郭玉兰的反诉理由和反诉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徐光华主张2012年4月在易炳华处的利润有45065元未分配,应充抵融资款,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易炳华占有使用挖机有利润16万多元,郭玉兰占有使用挖机有利润20多万元,应公平、公正的合伙清算、分配盈亏的观点,亦无法采纳。理由是:三合伙人之间从2011年8月始就无法审核、结算,45065元的利润之说也缺乏结算依据,并且徐光华对自己的其他主张亦缺乏证据予以充分证实,举证责任在于徐光华,缺乏证据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三合伙人共同经营已难实现,三合伙人应当按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偿付挖机款后,参照占股比例、分别占用挖机相应时间段,并结合考虑挖机新旧状况,使用时间折合,各自经营,自负亏盈的模式,是解决三合伙人纠纷的途径。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郭玉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偿付给易炳华所垫付的挖机租赁费77735.80元,并承担其相关利息。(利息从2013年元月15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息)2、限徐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偿付给易炳华所垫付的挖机租赁费42401.35元,并承担其相关利息。(利息从2013年元月15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息)3、驳回易炳华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郭玉兰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易炳华承担1086元,由郭玉兰承担2200元,由徐光华承担1200元,反诉费1983元,由郭玉兰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郭玉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为三合伙人之间已无法结算是不符合事实的,郭玉兰的投资款和应分红利证据确凿。2011年8月之前的结算,各合伙人之间都无争议。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这段期间,是由易炳华一人单独经营并单独管理账目,此段时间虽然账目不清,但是易炳华在此期间承接的几个较大工程是有证据的,其所收到的款项也是很清楚的。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性质已形成三合伙人共同欠江西省轩辕春秋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租赁费233207.41元”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也认定不当。2011年8月之后,三合伙人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并且该段期间易炳华虽缴纳了按揭贷款,但其缴纳按揭贷款与其单独经营获取的各种收入有直接的关系。并且原审法院认定按揭贷款金额也是错误的,按揭贷款应为每月19333.9元,并且应当扣除保证金61880元。3、2011年8月以后,易炳华单独经营期间的收入是有据可查的,易炳华单独经营三人合伙购买的挖掘机期间,不可能只有支出,没有收入,原审法院只判决郭玉兰承担按揭贷款,驳回郭玉兰要求分红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郭玉兰的上诉,易炳华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融资租赁按揭贷款已经由易炳华一人代偿,并判决郭玉兰、徐光华按出资比例偿付给易炳华有理有据,并无不当。2、郭玉兰要求分红的诉讼请求,因合伙账目无法审核认定,早就被法院判决驳回,此次郭玉兰再提出该诉请,也没有提供新的可信的证据。3、按揭租赁贷款最初所确定的是19333.9元,但后期因银行利息上调而略有上涨,且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按揭贷款233207.41元已经扣除了保证金61880元。4、2012年6月起,郭玉兰、徐光华未按期缴纳融资租赁款,易炳华才不向郭玉兰、徐光华公布挖掘机的使用情况,也才有了此次的纠纷,郭玉兰和徐光华过错在先。针对郭玉兰的上诉,徐光华答辩称,在三人尚未对合伙财产、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要求分担债务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1、郭玉兰和易炳华均单独占用了合伙购买的挖掘机,如果法院置他们单独占用挖机期间的收益于不顾,而要求徐光华承担成本债务及开支,显然对徐光华不公平。2、易炳华、郭玉兰应提供各自经营期间的账目,并由专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此作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3、易炳华单独经营挖掘机期间,利用挖掘机产生的收益支付挖掘机的融资租赁按揭款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三合伙人共同支付,其只是经手人。4、原审法院认为“合伙的挖掘机亦已形成各自占有使用的状况”,与事实不符,徐光华并未单独占用过挖掘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除“2012年6月,易炳华电话通知郭玉兰、徐光华交按揭款”无证据证明以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易炳华单独经营三人合伙购买的挖掘机,期间经营所得由易炳华一人掌握,该部分所得属于合伙人共有财产,期间所产生的支出包括每月应支付的按揭贷款、经营挖掘机所需的油费、维修成本等亦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现因易炳华单独经营期间的经营收入、支出、盈亏无法核实,也就无法确定易炳华支付挖掘机的按揭贷款是以经营所得支付,还是以其个人财产支付,更无法确定其在支付完按揭贷款后是否还有盈余。如有盈余,易炳华不仅无权要求郭玉兰、徐光华承担按揭贷款,还应将盈余按占股比例分配。原审法院认定按揭贷款系易炳华个人代为偿付三人合伙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易炳华和郭玉兰各自单独占用挖掘机期间的收入、支出及盈亏均无法核实,故郭玉兰要求易炳华分配红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也不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上高县人民法院(2015)上锦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维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5)上锦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郭玉兰的反诉请求;3、驳回易炳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元,合计8452元,由易炳华承担5478元,由郭玉兰承担29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武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