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高艳华诉郝兰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华,张世振,郝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821号原告高艳华,住所地泰来县。被告张世振。被告郝兰荣。原告高艳华诉被告张世振、郝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兰荣、张世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艳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7日,二被告因做买卖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张世振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利息75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750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院向二被告送达时,被告郝兰荣承认欠原告本金25000元,承认借据的真实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写明“借据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按月息1分5厘计算借款人张世振2015年7月27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另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郝兰荣在调查笔录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7日,因二被告家经营水果商店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约定按月利1分5厘计算利息,由被告张世振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7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张世振为其出具的借据,被告郝兰荣承认借据真实性。故原告与二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按月1.5分计算利息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振、郝兰荣偿还原告高艳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75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张世振、郝兰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任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