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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梁健与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46号原告梁健。委托代理人王玫。被告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祥伍。委托代理人李新刚。委托代理人曹宝龙。原告梁健与被告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健的委托代理人王玫、被告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刚、曹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受聘在被告处工作。在此期间原告个人缴存及被告为原告缴存公积金余额共计30286.07元。原告在五年聘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合同,从被告处正常离职。离职后,原告到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公积金,被告知需由被告代领。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从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了原告的公积金30286.07元,但至今拒绝将该笔公积金转交原告。原告认为,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无权扣押原告公积金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30286.07元公积金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确在被告处工作了五年,公司也已按照程序领取了诉争公积金,之所以没有交付给原告,是因为被告在没有办理清结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尚有未归还的技术资料和个人欠款等,违反了公司的规定;2、原告在工作期间系自动变速器项目负责人,掌握被告大量技术秘密,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被告已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能涉及此案的执行问题,故未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受聘在被告处担任自动变速器研发负责人。在此期间原告个人缴存及被告为原告缴存公积金余额共计30286.07元。原告在五年聘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合同,从被告处离职。离职后,原告到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公积金,被告知需由被告代领。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从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了原告的公积金30286.07元,至今未将该笔公积金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与梁健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复印件、《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将梁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时给付的函》复印件、公积金职工流水账复印件、公积金对账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开庭传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国务院出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基于此,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被告交付的公积金30286.07元属于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在被告处,并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虽对证据提出质疑,但自认被告确系其员工,且该笔款项确在其处,故对缴存住房公积金30286.07元现在被告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笔款项,被告以未办理完毕离职清结手续以及双方存在其他纠纷为由予以抗辩,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既属个人合法财产,则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得侵犯,被告无权扣留原告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笔款项自2014年1月16日起即由被告保管,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健住房公积金30286.07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彦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