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戴世杰与王显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世杰,王显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070号原告:戴世杰。委托代理人:战硕军,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显柱。原告戴世杰与被告王显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英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迟海锟(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世杰的委托代理人战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柱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世杰诉称,原告于1992年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157国际鞋城(5407档口)经营童鞋。被告是原告十多年的经营童鞋的客户,合作方式是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被告收到货之后按季季末付款,到2012年底,货款两清。从2013年以来,被告让原告分别向其指定的大连地点发货48次,货款162683元,被告退货及付款113194元,尚欠49489元。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海城发货40次,货款132492元,退货及付款26411元,尚欠货款106081元,两城合计尚欠原告货款15557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未果,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今欠戴世杰货款共计155570元”。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就很难再和被告联系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5,5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显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被告王显柱向原告戴世杰购买童鞋,原告戴世杰多次向被告王显柱的妻子姜丽萍发货。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显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戴世杰货款共计155,570.00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伍佰柒拾元整),欠款人:王显柱,2015年5月20日,身份证号210821196911011811”。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送货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王显柱销售货品,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向原告支付其购买货品的价款。原、被告经过核对一致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155,57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显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世杰货款人民币155,570元;二、被告王显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世杰利息(以155,57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戴世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显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代理审判员 迟海锟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隋翘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