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453号原告赵某某,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山西省。被告刘某,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二个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喝酒殴打原告,夫妻关系无法维持,造成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孩,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发生打架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但原告也有过错,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结婚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殴打原告照片4张;3、被告本人亲笔向原告书写保证书;4、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实,被告刘某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保证书是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实,该房屋是婚后共同购买。被告无证据出示,并对原告出示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女孩刘某甲,现年15周岁,集宁区某某中学读书;男孩刘某乙,现年7周岁,集宁区某某小学读书。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造成感情破裂,从2015年7月24日分居至今。家庭共同财产有,坐落在集宁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74.91平米楼房一套,20平米车库一间,双方对以上房屋、车库认可价值2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造成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并负担小孩生活教育费,至其十八岁止;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并负担小孩生活教育费抚养,至其十八周岁止。三、家庭财产分割:被告分得位于集宁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74.91平米楼房一套,20平米车库一间。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款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麻玉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