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79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梁乾,岑溪市筋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玲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乾,被告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在外打工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白某乙,××××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相处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冷漠、内向,不善于沟通,而且消极、慵懒,对家庭没有担当。双方都没有工作,孩子的出生加重了经济负担,被告却依然无所事事,原告只好于2013年7月拖着虚弱的身体外出打工挣钱,与被告分开居住至今且双方没有联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无法维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2、婚生子白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宾阳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婚生子白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白某甲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白某乙,但是因为白某乙身体较为虚弱,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白某乙的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夫妻共同债务有2015年8月份欠白显臣6000元的借款,要求作处理。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在外打工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白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7月到岑溪市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开居住至今,婚生子白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现在宾阳县新桥镇利群幼儿园读书。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双方在诉讼中未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作处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白某乙的抚养,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抚养白某乙,本院对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予以尊重和支持。至于抚养费的负担,原告作为母亲,也有抚养孩子的义务,生活费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孩子的实际需要,由原告每月支付4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称有尚欠白显臣6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白某乙由被告白某甲抚养,原告陈某自本案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白某乙的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白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玲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