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康环娣与李培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环娣,李培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康环娣,女,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叶德真(原告康环娣丈夫),男,住址同上。被告李培基,男,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黄伟,男,住龙川县。原告康环娣诉被告李培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环娣的委托代理人叶德真,被告李培基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1996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二笔借款月息1.5分,但无约定借款期限。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都说没有钱,待有钱时会偿还。被告借款已经十多年,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和向原告集资,双方不存在借款、集资。被告怀疑原告提供的二张收据是不真实的,申请对收据中被告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如果存在借款、集资,那也是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叶德真之间的事,与原告没有关系;二、被告与黄汉平以及原告的丈夫叶德真三人曾经合伙开办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材贸易部,被告任该建材贸易部出纳。如果被告收取了原告的钱,也是代表建材贸易部收取,该款项也相应地由建材贸易部偿还;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收据中载明的利率是月息0.15分,原告主张的月息1.5分,没有依据。如要计付利息,应以收据中载明的利率计算;四、如果被告按原告所说向原告借款的话,因原告在第一次催收借款后十多年时间里没有继续催收过,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联式收据(第二联),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康环娣同志交来集资款金额伍万元整,月息015分。被告在该收据的经手人栏处签名并在出纳栏处加盖字样为“李培基”印章。1996年2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联式收据(第二联),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康环娣同志交来集资款金额壹万壹仟元整,月息15分,被告在该收据的经手人栏处签上“李”字并在出纳栏处加盖字样为“李培基”印章。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后经多次催收都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债权的二份收据中的经手人栏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粤南(2015)文鉴字第49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1995年12月15日《收据》落款经手人处“李培基”签名及检材2:1996年2月10日《收据》落款经手人处“李”字与李培基签名样本均是同一人书写。被告支付鉴定费9800元。另查,原告与叶德真是夫妻关系。被告与叶德真、黄汉平三人于1995年合伙开办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材贸易部,被告负责该建材贸易部的记账工作并保管账本。该建材贸易部于2013年结束营业。以上事实有1995年12月15日《收据》、1996年2月10日《收据》、粤南(2015)文鉴字第49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1995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50000元,于1996年2月10日收到原告11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据和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主张是被告向其借款,而不是自己向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材贸易部提供借款(集资款),且被告不能提供其收款行为代表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材贸易部向原告收取借款(集资款),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款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率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收据中载明的借款利率,月息为0.15分,但从二份收据中就月息的记载,因书写均不规范,无法确认月息是0.15分还是1.5分。参照当时的民间借贷及银行借贷利率,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主张二笔借款的利率为1.5分,符合当时的实际,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康环娣借款本金50000元(第一笔)及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分,从199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培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康环娣借款本金11000元(第二笔)及利息(按借款本金11000元,月利率1.5分,从1996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98元,鉴定费9800元,合计12498元,由被告李培基负担。因案件受理费2698元,原告康环娣已预交,被告李培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698元,在上述履行期内迳付原告康环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春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