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非诉行审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靖江市规划局与冯太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江市规划局,冯太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靖非诉行审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规划局,住所地靖江市骥江东路112号。法定代表人仇颖,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冰冰,靖江市规划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冯太余。申请执行人靖江市规划局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规罚字(2015)第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冯太余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于2014年在靖江市东兴镇振兴西路南侧地块建设房屋,所建房屋实际建筑面积3485.66平方米,超许可建筑面积219.66平方米。申请执行人靖江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2日对被执行人冯太余作出了靖规罚字(2015)第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违法收入548400元,并处罚款32904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违法收入5484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决定没收的违法收入548400元。本院认为,靖江市规划局对冯太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靖江市规划局作出的靖规罚字(2015)第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慧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人民陪审员 蒋 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