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覃炳都、杨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覃炳都,杨明,杨立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8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与元美东路交汇处鑫城大厦105-110号铺及二楼。负责人张胜春,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岩,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易丽,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系原告员工。被告覃炳都,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杨明,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杨立春,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覃炳都、杨明、杨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炳都、杨明、杨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与被告覃炳都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901113011226095),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到2014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关于担保方式,由被告杨明、杨立春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覃炳都自2013年3月开始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覃炳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832.21元及利息3294.66元,罚息22599.66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后续利息、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杨明、杨立春对被告覃炳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覃炳都、杨明、杨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覃炳都、杨明、杨立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覃炳都、杨明、杨立春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为原告与联保小组中单一借款人发生在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发生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前无须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均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覃炳都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901113011226095),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塑胶原料;年利率为1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到2014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等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覃炳都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年利率为16.5%,随后,被告逾期还款付息,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5832.21元及利息3294.66元,罚息21658.66元,复利941元,原告表示诉请的罚息包含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覃炳都、杨明、杨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5832.21元及利息3294.66元,罚息21658.66元,复利941元,被告应当偿还,后续罚息、复利按年利率24.75%计算,均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人的担保。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杨明、杨立春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案涉债务本金在保证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且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杨明、杨立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炳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借款本金75832.2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利息3294.66元、罚息21658.66元、复利941元,后续罚息、复利按年利率24.75%计算,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明、杨立春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4.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炳都、杨明、杨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佩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