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兰彩凤与兰彩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彩凤,兰彩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反诉被告)兰彩凤,女,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凌云县人,现租住凌云县。委托代理人冉茂章(系原告丈夫),男,农民,凌云县人,现租住凌云县。委托代理人冉景文,男,农民,户籍所在地凌云县,现住凌云县。被告(反诉原告)兰彩菊,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凌云县,现住凌云县。委托代理人冯春棠,女,凌云县农业银行职工,住凌云县。系被告女儿。委托代理人王欣,男,凌云县司法局干部,住凌云县。原告(反诉被告)兰彩凤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彩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反诉原告兰彩菊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会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娜、人民陪审员向启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正堂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兰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景文、冉茂章、被告(反诉原告)兰彩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棠、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兰彩凤诉称,原告多年随夫四处行医(看病卖草药)。后因其夫冉茂章年岁已高,流动行医不适,便到凌云县商贸城××楼定点摆摊看病卖草药。原告的对面是被告夫妇也同样在摆摊卖草药。2015年1月21日下午5点钟左右,被告准备收摊,就打扫摊边卫生,并把垃圾有意扫到原告的摊位来,原告就把它扫回去。这样被告就发火,对原告大骂大吼,双方在争吵之中引来了在旁边卖菜、卖鱼等做买卖生意的男女老少围观而视,就在这时被告趁原告不注意之机便抓起一根木棒走到原告的摊边朝原告的头部砸了下来,当场鲜血直流,头晕不知人事,在生命有危之时,原告丈夫冉茂章急忙把原告送往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住院治疗11天,于2015年2月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253.66元。原告本着以和为贵的态度和希望走和谐道路的宽容之心,向凌云泗城镇派出所书面提出调解(因原已向该所报案过)。可几次调解无效,被告拒绝赔偿其打伤原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为了讨回公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25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134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其他损失费9000元,共计22933.6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兰彩凤就本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月25日10位证人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兰彩凤被被告兰彩菊用木棒打头致伤的事实;3、原告伤情鉴定书,证明原告兰彩凤被被告兰彩菊打伤的伤势情况;4、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兰彩凤被被告兰彩菊打伤的部位及伤势程度;5、住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疾病证明、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等材料,证明原告兰彩凤被打伤治疗的费用及受伤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兰彩凤就反诉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反诉原告)兰彩菊答辩并反诉称,一、引起打架的原因是双方摆摊卖草药打扫卫生引起。兰彩凤把其草药摊位的垃圾先扫到兰彩菊草药摊位边,兰彩菊好言劝说兰彩凤不要这样做,兰彩凤不但不理反而用扫把打中兰彩菊右脚,随后兰彩菊就用自己的扫把打兰彩凤的扫把。兰彩菊认为无事了正要离开草药摊突遭兰彩凤从身后扯住兰彩菊的右手咬伤,当时鲜血直流。兰彩菊出于自卫目的就捡起一根木棍准备自卫,却又突遭兰彩凤用木棍打击兰彩菊头部。兰彩菊就捡起地上的木棍自卫。双方虽然都受伤,但兰彩菊的伤是兰彩凤故意伤害行为引起,兰彩凤的伤是兰彩菊出于自卫引起。兰彩凤提供的2015年1月25日《证实》材料不具备合法性,也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该材料是兰彩凤之夫冉茂章个人陈述,并且与兰彩凤有配偶的亲属关系,单方陈述的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不具有证明力。兰彩凤要求兰彩菊按100%比例赔偿于法无据。引起打架的原因是兰彩凤的过错在先,其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兰彩菊出于自卫造成兰彩凤的伤自愿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兰彩凤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及数额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陪护人员中没有伙食费的规定,陪护人员只能请求护理费而不能请求误工费,其不主张法院应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材料;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势并未造成严重的死亡或残疾的后果,其请求此项无法律依据;后期康复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请求无依据;原告亲人往返路费既无相关票据证明,也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兰彩菊认可兰彩凤的医疗费325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900元,合计为4553.66元,愿意赔偿其中的20%即910.73元。二、兰彩菊反诉请求兰彩凤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180元。其中医疗费1712.66元、误工费831.18元(36157元/年÷12个月/年÷月计薪21.75元×6天)、护理费831.18元(36157元/年÷12个月/年÷月计薪21.75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以上损失合计为3975.02元。因兰彩凤首先动手打伤兰彩菊,其对本次事件发生过错责任较大,应承担兰彩菊损失的80%责任即3180元,兰彩菊自行承担20%即795元。兰彩菊的右手食指被兰彩凤咬伤,兰彩菊今后将申请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另行提起残疾赔偿金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兰彩菊为其辩解及反诉提供证据如下:1、兰彩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兰彩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兰彩菊的病例材料(包括疾病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主要证明兰彩菊的伤情诊疗情况;3、凌云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兰彩菊因受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4、凌云县公安局伤情检验鉴定书,证明兰彩菊的伤势程度;5、凌云县公安局颁发给龙光申(原告丈夫)的居民身份证,证明陪护人员龙光申的身份;6、凌云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证明兰彩菊与龙光申系夫妻关系;7、凌云泗城镇新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陪护人员龙光申及兰彩菊居住在城镇,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8、凌云县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证明陪护人员龙光申系个体工商户,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9、凌云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提供的对李晶的《询问笔录》,证明兰彩凤与兰彩菊在打架的过程中双方都受伤的事实;10、凌云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提供的对吴彩云的《询问笔录》,证明兰彩凤与兰彩菊在打架的过程中双方都受伤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兰彩凤就被告(反诉原告)兰彩菊的反诉请求辩称,兰彩凤没有得打兰彩菊,也没有得咬伤兰彩菊的右手指,兰彩菊的伤与兰彩凤无关,其所造成的损失兰彩凤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兰彩菊对原告(反诉被告)兰彩凤提交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兰彩凤对被告(反诉原告)兰彩菊提供的证据1、3、5、6、7、8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兰彩菊对原告(反诉被告)兰彩凤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些证明是原告事先打印好,再由10位证人签名点指,该证明不真实、不合法。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兰彩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疾病证明中没有注明手指受伤,而出院记录中又增加被告右手食指受伤,不相互吻合;对证据4有异议,因公安局所拍照片中手指是被盖住的,不能说明手指受伤的事实,更不能说明手指受伤是原告所为;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两份笔录中均没有说明是兰彩凤打伤兰彩菊或咬伤兰彩菊的手,兰彩菊即使受伤也不是兰彩凤所为,其手指受伤与兰彩凤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兰彩凤提供的证据2中10位证人的证实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从认定,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兰彩菊提供的证据2、4、9、10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兰彩凤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彩菊均在凌云县商贸城××楼定点摆摊卖草药,摊位相互毗邻。2015年1月21日下午5点钟左右,双方因收摊打扫卫生引起矛盾,进而发生冲突相互扭打,造成兰彩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兰彩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方于当日到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兰彩凤住院11天,于2015年2月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3253.66元;兰彩菊住院6天,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1712.66元。双方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协商未果,兰彩凤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兰彩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康复费、其他损失费等共计22933.66元给兰彩凤,并请求由兰彩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兰彩菊向本院提出反诉,认为该纠纷的起因系兰彩凤先引起,兰彩菊在此事件中亦被兰彩凤致伤,兰彩凤的伤是兰彩菊出于防卫时其自己撞中墙壁造成,而兰彩菊的伤是兰彩凤故意伤害造成,故反诉请求兰彩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975.02元。因兰彩菊认为兰彩凤首先动手打伤兰彩菊,其过错在先,应由兰彩凤承担兰彩菊损失的80%责任即3180元,兰彩菊自行承担20%即79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一、对本案中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兰彩凤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彩菊均系摆摊卖草药,摊位相互毗邻,本应团结互助,友好相处,可双方却因收摊清理卫生引起矛盾,进而激化成互相扭打,导致双方受伤的事故。至于造成该事故的起因或是谁先动手打架的问题,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双方对自己或对方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即对双方的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兰彩凤称其没有得打伤被告兰彩菊,但有医院疾病证明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兰彩菊辩称原告头部受伤是其自己撞中墙壁所造成,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本、反诉的赔偿请求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应分别计算出各当事人在本、反诉中各自承担的赔偿金额,再相互冲抵。(一)本诉部分。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兰彩凤的损失总额为基数,由被告兰彩菊赔偿50%给原告兰彩凤。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该项损失金额为325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40元计算,住院11天共计4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其主张误工费900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误工费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11天,确需人照顾护理,其主张护理费1340元,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8741元/年的标准为计算依据,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为1167.54元(38741元÷365天×11天),原告请求护理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伤势属轻微伤,亦没有医疗机构明确加强营养的建议,且原告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康复费3000元,其没有提供相关医院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费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4项合计为5761.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880.6元,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2880.6元。(二)反诉部分。本院认为,应以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兰彩菊的损失总额为基数,由反诉原告兰彩菊自行承担50%,反诉被告兰彩凤承担50%。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反诉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医疗费。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该项损失金额为171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反诉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6天共计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反诉原告主张误工费831.18元,因其未能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费用,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7071元/年的标准为计算依据,其住院6天,误工费应为445.02元,其主张误工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6天,确需人照顾护理,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8741元/年的标准为计算依据,护理费应为644.16元(38741元÷365天×6天),其主张护理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4项合计为3401.8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由反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00.92元,反诉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1700.92元。(三)本、反诉相互冲抵,被告兰彩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兰彩凤(反诉被告)支付1179.68元(被告兰彩菊应赔偿原告兰彩凤2880.6元,扣除反诉被告兰彩凤应向反诉原告兰彩菊赔偿的1700.92元所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2015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兰彩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兰彩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1179.68元;二、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兰彩凤和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兰彩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兰彩凤负担351元(其中本诉受理费326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兰彩菊负担72元(其中本诉受理费47元,反诉受理费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会英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人民陪审员 向启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正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