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2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尚颖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徐某(均已判决)因争抢女友发生矛盾,双方���定于2013年4月14日下午在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阿里巴巴”KTV通过“摆场子”打群架的方式来解决。后王某甲纠集了王海荣、李经杰、邵成锁、谢鹏展、李上海、潘诚武及陈鹏(另案处理)等人先到达“阿里巴巴”KTV。徐某纠集顾一锋(已判决)、刘铭和庄辉(均另案处理)等人,顾一锋应徐某的请托,纠集了被告人王某、张某(另案处理)随后到达“阿里巴巴”KTV。在“阿里巴巴”KTV大厅里,王某甲向徐某表示和解未果,随即让陈鹏(附条件不起诉)再约些人来打架,陈鹏纠集支某(另案处理),支某纠集刘某、江刘伟、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继赶往“阿里巴巴”KTV。被告人王某和顾一锋、张某三人在“阿里巴巴”KTV二楼平台,发现刚赶到的支某、刘某和江刘伟三人是前来帮助王某甲打架的,三人便和支某互相殴打,支某的手部、嘴唇部被顾一锋用匕首戳伤后逃至卫生间,被告人王某、顾某、张某等人寻找未果后便欲离去。当支某、刘某、王某乙三人乘坐观光电梯准备上医院治疗时,被顾一锋、张某和被告人王某看到,三人随即赶往电梯出口处进行追打。在追打中顾一锋用匕首在墙角戳了支某手臂一刀;被告人王某在电梯内殴打王某乙时,顾某又过来殴打王某乙并戳了手臂一刀;被告人王某和顾某从电梯出来后,看到张某和刘某在墙角缠打,被告人王某上去踹了刘某一脚,顾某上去戳了刘某手臂两刀;后被告人王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支某、刘某、王某乙三人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尚颖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徐某、王某甲、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支某、王某乙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滨公物鉴(损伤)字(2013)43号、44号、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在斗殴的过程中没有看到顾某手持匕首,因而不构成持械斗殴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没有持械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配合持械者殴打他人的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为持械聚众斗殴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顾某、张某和被告人王某到达“阿里巴巴”KTV门口时,顾某就表达了要求张某和被告人王某帮忙打架的意思,张某及被告人王某均表示愿意参与,在二楼天台斗殴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看到顾某拿着一把匕首在被害人面前挥舞,在电梯门口打架时,顾某先后用匕首连戳了三名被害人,其中在帮被告人王某殴打王某乙时,用匕首戳了王某乙手臂一刀,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人顾某、张某、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支某、刘某等人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滨公物鉴(损伤)字(2013)43号、44号、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明知同案人顾某持械聚众斗殴,其仍积极参与斗殴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他人的纠集下,明知同案人持械,仍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按照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属于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有本案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飞权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