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余顺、周恩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余顺,周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王余顺,农民。原告:周恩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4号。代表人:刘立方,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余顺、周恩民与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余顺、周恩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余顺、周恩民诉称,2013年6月13日二原告从冯德强处购买了号牌为冀B×××××号货车合伙经营货运。2013年8月22日9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成辉驾驶该车沿唐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石臼窝镇石臼村路段时,左侧超越前方顺向行驶孙建宽无证驾驶拉载孙全鑫、孙雪桐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全鑫死亡,孙建宽、孙雪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成辉负主要责任,孙建宽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因此事故开支酒检费300元、鉴定费6000元、拖运费1600元,为孙建宽垫付鉴定费4000元。二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115100元整,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没有进行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900元。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各一份,(2015)唐民二终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冯德强系冀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二原告从冯德强处购买该车,二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二原告雇佣司机张成辉有合法驾驶资格。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四、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经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冀B×××××号车辆右前部与三轮车左后部为两车碰撞接触部位及两车的车速;另冀B×××××号车辆因鉴定开支鉴定费6000元,三轮车开支鉴定费4000元,上述鉴定费共计10000元,均是原告开支的。五、拖运费票据一张,证明冀B×××××号车辆开支拖运费1600元。六、酒检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张成辉酒检开支300元。七、商业险保单一份、保险批单两份,证明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151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合格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及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待质证时发表。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有异议,三轮车的鉴定费用应由对方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方车辆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未记载拖车的起点与终点,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发票出具单位为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有限公司,没有行政拖运资质,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尚能正常行驶,不存在施救费用。对原告提交的酒精检验费票据有异议,该费用属于行政开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冯德强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3日24时止。2013年6月14日冯德强与被告签订保险批单,加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510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3年8月22日9时许,张成辉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石臼窝镇石臼村路段,左侧超越前方顺向行驶孙建宽无证驾驶拉载孙全鑫、孙雪桐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全鑫死亡,孙建宽、孙雪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成辉负主要责任,孙建宽负次要责任,孙全鑫、孙雪桐无责任。另查明,冀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冯德强,二原告系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张成辉是二原告雇佣的司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中冀B×××××号车辆与三轮电动车碰撞接触部位和两车速度进行鉴定,二原告开支两车鉴定费计10000元。二原告另开支酒检费300元、拖运费1600元,以上费用均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1900元。本院认为,冯德强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冀B×××××号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二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作为保险人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0元、酒检费300元、拖运费1600元,合计11900元,本院应予支持。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余顺、周恩民鉴定费10000元、酒检费300元、拖运费1600元,合计11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二原告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二原告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振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