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绍武与陈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绍武,陈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何绍武,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田立宏被告陈光,男,1961年3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南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绍武与被告陈光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绍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