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泽蛟与莘县古云镇闫庄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蛟,莘县古云镇闫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陈泽蛟,男,汉族,农民。被告莘县古云镇闫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莘县古云镇。法定代表人张须坤,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陈泽蛟诉被告莘县古云镇闫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庄村委)餐饮服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蛟、被告闫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须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蛟诉称,原告在莘县采油三厂院内经营老四川酒家期间,被告因处理村内事务多次在我店内用餐,餐后由时任村委干部张相运等出具欠条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累计欠我饭费2912元。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饭费29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庄村委辩称,欠款属实,欠条上均有时任村委干部或委员签字并载明事由。欠条都有村委会公章,系职务行为。对于欠款2912元认可,但现在村里账上没有钱,等有钱了优先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莘县采油三厂院内经营老四川酒店,被告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因处理村内事务,在原告处用餐多次,累计欠款2912元,均由时任村委干部张相运等出具欠条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饭费29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欠款2912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表示无力还款,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送达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经营饭店期间,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时任村委干部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饭费,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莘县古云镇闫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泽蛟饭费2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莘县古云镇闫庄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红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