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顺坨”,男,汉族,湘潭市人,1978年3月9日出生,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应贩卖毒品人员娄某某(另案处理)的邀请来到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公寓娄某某的母亲家。被告人张某在试吸食了娄某某提供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后,以36元/粒的价格从娄某某手中购买了100粒麻古,并当场付给娄某某现金人民币3600元,娄某某随后附带送了被告人张某约10克冰毒。被告人张某将100粒麻古和冰毒藏匿于自己身上。交易后,被告人张某和贩毒人员娄某某在娄某某的母亲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裤口袋内查获蓝色塑料袋装红色药丸颗粒疑似物101粒和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6.68克。随后,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张某的摩托车坐垫下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一包和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颗粒疑似物26粒。经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从被告人张某身上及摩托车坐垫下查获的白色晶体疑似物,净重30.16克;红色药丸疑似物126粒,净重9.27克。合计重39.43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张某身上及摩托车坐垫下查获的白色晶体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红色药丸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八千元);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7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应贩卖毒品人员娄某某(另案处理)的邀请来到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公寓娄某某的母亲家。上诉人张某在试吸食了娄某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以36元/粒的价格从娄某某手中购买了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当场付给娄某某现金人民币3600元,娄某某随后附带送了上诉人张某约10克甲基苯丙胺。上诉人张某将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藏匿于自己身上。交易后,上诉人张某和贩毒人员娄某某在娄某某的母亲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上诉人张某裤口袋内查获蓝色塑料袋装红色药丸颗粒疑似物101粒和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6.68克。随后,公安人员又在上诉人张某的摩托车坐垫下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一包和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颗粒疑似物26粒。经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从上诉人张某身上及摩托车坐垫下查获的白色晶体疑似物,净重30.16克;红色药丸疑似物126粒,净重9.27克。合计重39.43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上诉人张某身上及摩托车坐垫下查获的白色晶体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红色药丸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照片,潭公物鉴(理化)字(2015)435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资料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且与其罪责相一致,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晖审 判 员 徐 辉审 判 员 李柏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