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吕淑玲诉杨化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玲,杨化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吕淑玲,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杨化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吕淑玲与被告杨化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化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淑玲诉称,200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富裕县富裕镇五街的房屋[建筑面积75.8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杨化齐房屋所有权证富私房证字第09528号],经原、被告协商价格为人民币10,000.00元卖给了原告吕淑玲,付清房款后,原告已居住该房屋多年,至今未办理过户,现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杨化齐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富裕县公安局铁东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化齐个人身份信息,系五社区4委8组居民,现不知去向,下落不明。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价格及房屋基本情况。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质证后退给原告),证明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杨化齐。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据四,吕永田和吕永志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吕淑玲2002年11月10日购买被告的房屋价格,吕永田和吕永志是被告杨化齐多年的邻居。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富裕县富裕镇五街的房屋[建筑面积75.8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杨化齐房,屋所有权证富私房证字第09528号]卖给原告吕淑玲,经原、被告协商价格为人民币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实际居住该房屋多年,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杨化齐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富裕县公安局铁东派出所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吕永田和吕永志的证言各一份,原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付清购房款,且实际居住该房屋至今,因被告杨化齐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化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吕淑玲将位于富裕县富裕镇五街的房屋[建筑面积75.8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杨化齐房屋所有权证富私房证字第09528号]过户到原告吕淑玲的名下。本案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7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文祥审 判 员 夏保贵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宫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