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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天玉诉段世军、刘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玉,段世军,刘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王天玉,女,1971年11月29日,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石亚玲,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世军,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路。被告刘凤云,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路。原告王天玉诉被告段世军、刘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玉的委托代理人石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世军、刘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8‰,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截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为21600元,本息合计12160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2项降低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6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4600元为基础,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被告段世军、刘凤云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王天玉(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段世军、刘凤云(乙方、借款人,又系丙方、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民借2014-05011号)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6226622209121892,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户名段世军;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出借人指定账号4367422433350200525,开户行建设银行,户名王天玉;乙方借款用途为用于投资经营;段世军将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路9号院5号楼1单元12层23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9010577**号)房屋抵押给甲方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该抵押物做抵押,并同意接受本合同约束;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乙方支付借款额1%的违约金,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依法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费用由抵押人承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段世军、刘凤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王天玉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同日,原、被告申请办理上述《借款合同》、《借据》的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为其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1115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次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4367422433350200525向合同约定的被告段世军的光大银行帐户6226622209121892转账支付100000元借款。2015年3月24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001074号《执行证书》载明:出借人王天玉称已履行出借义务,并于2014年5月21日收到债务人支付的3个月利息54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当事人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管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郑黄证民字第11159号公证书未果,引起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借款,扣除被告段世军、刘凤云当天向原告支付的5400元,故原告实际向被告段世军、刘凤云出借款项应为94600元,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以本金94600元为基础,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对罚息、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段世军、刘凤云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世军、刘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天玉偿还借款本金946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4600元为基础,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保全费102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段世军、刘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桂英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人民陪审员  海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玉-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