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美华与侯青梅、江洪、江天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华,侯青梅,江天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960号原告:王美华,女,汉族,系青岛宇信电器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李建玲,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女,汉族,系青岛美益食品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侯青梅,女,汉族,系青岛市第五塑料厂退休职工,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锋,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天宇,男,汉族,无业,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锋,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华为与被告侯青梅、江洪、江天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江洪于2015年4月28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侯青梅、江天宇,故本案被告变更为侯青梅、江天宇。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玲、王颖,被告侯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峰、被告江天宇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江洪、侯青梅、江天宇是一家人,原、被告是对门邻居,2014年8月30日晚至凌晨,被告一家无故闹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脑部、胸腹部、腰、腿、手部受伤并活动受限,原告因此伤治疗支出医疗费14740元。而且此次的伤害给原告造成身体残疾,原告的精神因此受到巨大损害。原告在该事件中并无过错,且伤情是被被告一家殴打所致,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经李沧区公安分局李村派出所调解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40元、护理费1726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9844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辩称,2014年8月30日晚,原告一家三口并没有实际受伤,不存在王美华构成伤残的情况,几天之后原告又自行去了401医院治疗,原告几天之后另行治疗的伤情及医疗费都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王美华与其丈夫曲喜春、儿子曲龙居住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69号9号楼2单元601户,被告侯青梅与丈夫江洪、儿子江天宇居住于同单元602户,双方系对门邻居。2014年8月31日凌晨0时30分许,两家人发生争执,并有身体冲突,经鉴定,原告王美华及其子曲龙、被告侯青梅及丈夫江洪之损伤均属轻微伤。2015年4月28日,江洪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侯青梅、儿子江天宇。原、被告两家曾于2013年夏天因为原告家在其家门口放了一桶脏水而产生矛盾并报警。上述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移送的公安卷宗1宗、原告提交的证明2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原告称,2014年8月30日晚十二点多,被告侯青梅的丈夫江洪下班回家后,无故踢踹王美华家门口处的鞋柜,当时鞋柜放在靠近其家门口的右侧走廊靠栏杆处,距离楼梯还有一小段距离,原告听见响声后开门,江洪就直接动了手,一拳打在了原告的眼上,原告的丈夫曲喜春及儿子曲龙也出来了,后被侯青梅一家打了。江天宇虽没有动手打原告,但是给江洪拿着棍子跟菜刀,也往上上,江洪、江天宇还打伤了原告的丈夫及儿子。原告丈夫曲喜春称,两年前两家因为脏水的问题发生过争执,一直有矛盾。事发当晚,因为原告家在门口按了个小橱,对门就砸小橱,后两家打了起来,该当晚都躺下了,听到声音起来后看到其儿子曲龙也从阁楼上下来在门口,该看见原告满脸是血,双方在对骂,602户男的拿着菜刀,该就往家拉原告,他家儿子就拿着棍子打在该后背,该坐在沙发上没有出去,原告与儿子在外面,他们在外面骂,这时邻居在门口劝架,这家女的回家躺在地上,男的也坐在他家门口,后来110来了就都去医院了。原告儿子曲龙称,事发当晚该在阁楼睡觉,听到有人吆喝,就到家门口看到对门的夫妇正在打原告,该上前挡着原告,他们就打曲龙,他们的儿子也用脚踹其腿,后邻居过来拉架,该拨打110,后警察来了就去医院了。原告一家三口均称参与打架的是原告一家三口与被告一家三口。上述事实,有公安卷宗的询问笔录3份在案为凭。被告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一家三口陈述的打架过程不对,江天宇也没有参与打架。被告侯青梅称案发当晚,其与丈夫江洪一起回家,看到一个木柜子放在了其家门口一侧,导致其家门无法完全打开,江洪就将柜子踹到对方家门口,原告就把门打开了,她丈夫和儿子也在身边,该一看他家里有铁锹和锄头,怕出事,就推着原告家的门,并喊儿子把江洪拉回去,江洪拉开侯青梅,原告的儿子曲龙拿着铁锹出门一下子就拍到了江洪的头上,且打了侯青梅腮部一拳,原告出来后与被告侯青梅厮打起来,后来邻居上来把原告拉开了。被告江天宇称,2014年8月30日晚12点多,其在家里睡觉,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其就起来,看见父母和对门601户邻居正在打架,对门家的儿子拿着铁锹打在其父亲头上,其父亲满脸是血,其要冲出去,但被父母拦下了,其父母让其报警并给其二姨打电话,后来邻居出面把他们劝住了。被告侯青梅的丈夫江洪称,2014年8月30日晚12点多,其与妻子侯青梅与对门邻居因为对方家的木橱放在其家门口、堵着家门了就打了起来。其跟妻子回家的时候,看到家门口有一个木橱,其就把木橱拉到一边去,邻居王美华就出来了,把木橱往其家门口推并说这个木橱是放定了,其和妻子侯青梅与王美华就互相往对方那边推木橱,这时王美华的儿子拿着铁锹出来,朝其头上拍了一下,当时其头部就出血了,后来110来了,双方都去了医院。两被告及江洪均主张本次纠纷中参与打架的是侯青梅夫妇和原告王美华及丈夫、儿子,被告江天宇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参与了打架后录像及报警。上述事实,有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3份在案为凭。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中关于打架的过程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照片5张及报警证明1张,证明案发当晚原告方受伤及现场的情况。被告对上述报警证明无异议,认可确实报过警,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无法证明与本次事件的关系,若该照片确实是案发当晚的照片,那么可以证明王美华不存在骨折及肌腱断裂的情况。被告提交江天宇拍摄的照片8张,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一家的伤情与当时现场的情况,原告对其中的6张显示被告侯青梅夫妇伤情的照片不予认可,称系被告自行拍摄的,对其中2张现场的照片予以认可,该照片显示双方的家门都敞开,有一个木橱子放在双方共用的走廊上。原告称该2张照片可以证明双方打斗的事实,也证明原告的伤与被告有关,从照片可见当时的木箱子是在原告家门口,而非在被告家门口。被告称木箱子本来是在两家门中间,后来江洪将箱子搬到了原告家门口。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对原、被告位于李沧区重庆中路369号9号楼2单元6楼的走廊进行实地勘验,作勘验笔录1份并拍摄照片1组,经测量,双方家门口的走廊长220厘米,宽170厘米,601户及602户的门宽均为100厘米,引起双方纠纷的木箱长70厘米,宽43厘米,高80厘米。原、被告对于上述勘验笔录及照片均无异议。原、被告的邻居6人并于当日向本院陈述,被告一家三口人品很好,从未与他人发生争执,邻里关系融洽。被告对于上述笔录无异议,原告对笔录有异议,称无法落实邻居的身份,且人品好并非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告主张因本次事件而导致其如下损失:1、医疗费14740元,原告提交解放军401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及医疗费单据9张以证实其主张。其中门诊病历8月31日2时45分显示原告颅脑外伤、头皮裂伤、手外伤(右)等初步诊断;而8月31日4时35分显示小指损伤,建议手术治疗。其中住院病历中对原告王美华的病情有如下记载:确诊日期:2014年9月2日;住院天数:13天;主要诊断:小指伸肌腱中央腱断裂(右),其中并载有原告王美华于2014年9月2日所作的右手小指肌腱探查修复、克氏针内固定术手术的记录。两被告对上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被告无关,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护理费1726元,根据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计算13天,主张1726元(48453元/年/365天X13天)。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称与其无关。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3天共计26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称与其无关。4、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其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实其此次的伤情构成身体十级伤残,预交鉴定费800元。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美华因外伤致右手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称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对结果不予认可。后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美华右小指中指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提交发票1张,证实其在本次鉴定中预交鉴定费1200元,主张根据该鉴定意见中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X20年X10%计算为76588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受的伤并非案发当晚形成,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被告无关,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致伤因果有异议,认为该金额与被告无关。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系原告根据伤情自己估算的。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称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发生纠纷的原、被告双方为邻居,应当本着和睦、和谐的原则处理矛盾,而不应争吵,甚至大打出手,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虽被告主张江天宇没有参与打架,只是拍照和录像,但江天宇事发当晚确实在现场,而原告一家三口均主张江天宇也参与了打架,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江天宇在本次纠纷中没有动手参与打架;而原告的就医时间、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原告于事发当晚即到医院诊治,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的伤情系其他原因导致,故就原告一家因此次纠纷造成的伤情,本院推定系被告侯青梅夫妇及被告江天宇共同造成的,因江洪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继承人即两被告共同在继承江洪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应就原告就该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原告称其木箱子是放在其家门口右侧靠走廊栏杆处,但被告提交的当晚现场照片显示木箱子系放在原、被告共用走廊上,而非原告陈述的其家门口右侧靠走廊栏杆处,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木箱子放置位置不予采信。因双方共用的走廊长度为220厘米,而木箱子的长度为70厘米,双方的外开门宽度均为100厘米,原告家在共用的走廊上放置了木箱子后,双方的外户门无法同时完全打开,势必影响到了被告的正常通行权。在双方于2013年夏天因原告浇菜的水桶放置问题已经发生矛盾的前提下,原告家仍在没有与被告家协商沟通的情况下,自行放置了影响被告通行的木箱子,系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被告侯青梅与其丈夫江洪,在明知其与原告家本有矛盾的情况下,因木箱子的位置摆放不当,没有冷静处理问题,采用了直接推箱子的方式解决问题,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因此产生肢体冲突,并互有伤情。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本次事件60%的责任,被告侯青梅与江天宇承担4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虽原告主张其医药费为人民币1474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医药费数额应计算为为14739.45元,被告虽主张该医药费与其无关,但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739.4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726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当地护工每天106元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3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137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2000元,计算方式合理,鉴定费亦属合理支出,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及鉴定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考虑该次事件的起因及双方的责任,且在双方发生厮打的过程中,原、被告均有伤情,故对于原告精神损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94965.45元,被告侯青梅、江天宇应承担损失的40%,即人民币37986.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青梅、江天宇赔偿原告王美华人民币3798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89元,两被告负担872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鲁青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