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臣与被执行人王成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臣,王成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376号申请执行人:陈臣,男,43岁。被执行人:王成志,男,45岁。申请执行人陈臣与被执行人王成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被告王成志应给付原告陈臣借款本金63,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2015年7月15日前给付38,0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0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2015年12月15日前给付25,0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0为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请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王成志未在2015年7月15日前履行给付38,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成志应于2015年7月16日给付原告陈臣借款本金63,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375.00元,减半收取687.50元,保全费820.00元,共计1,507.50元由被告王成志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陈臣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成志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86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成志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