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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申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白虎恒与翟永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虎恒,翟永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申字第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虎恒,男,汉族,1950年5月19日出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永富,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白虎恒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翟永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虎恒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中关于“如有税费减免,翟永富必须如数退还白虎恒”的约定。这一约定可以推翻一、二审中关于“转包费20年共计5500元”的认定,说明了税费一直由被申请人翟永富负担,也说明了税费减免与翟永富没有经济利益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翟永富向申请人白虎恒支付过税费款。另外,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了申请人儿子白玉军转为农村户口是解除合同的成就条件。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被申请人翟永富支付申请人白虎恒2014年及之后的土地使用费5500元。本院认为,双方按真实意思表述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双方都有义务遵守约定。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2003年—2023年,20年承包费为5500元,被申请人翟永富已经如数交付申请人白虎恒。承包土地合同书中约定“如有土地变更,由白虎恒负责按承包费每年所摊扣除”,申请人白虎恒称土地变更导致申请人收回土地的条件包含申请人儿子白玉军的户籍由城镇转入农村的情况,对此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现有土地法中引申的土地变更不包含户籍属性变化而导致土地承包不成立的情况,被申请人对此亦不认可。另外,双方已经就税费、维修费等进行过结算,且税费调整不是解除承包合同的必要条件。申请人白虎恒主张被申请人翟永富应支付其包括2014年及之后的土地使用费5500元,因双方2003年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仍然生效,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白虎恒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白虎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虎恒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海 波审判员 王飞林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