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江西宜萍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知信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宜萍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知信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宜萍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杨桥镇卷山村。法定代表人刘伏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水文,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洪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知信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文节、刘少英,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宜萍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杨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宜萍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宜萍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水文、胡洪春,被上诉人郑州知信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知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文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宜萍公司与知信公司自2010年4月23日起发生业务往来,知信公司按宜萍公司需求提供喷浆机、橡胶摩擦板、钢衬板等产品,宜萍公司应按约定价格和方式支付货款。2013年5月29日,双方进行对账,截至2013年5月22日,宜萍公司尚欠知信公司货款93610元。知信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宜萍公司拖欠知信公司货款93610元未付,虽然双方在2013年5月29日对账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但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使以双方对账之日视为知信公司要求宜萍公司付款之日,因知信公司应当给宜萍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该时间不应当低于15天,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到2015年6月13日止,知信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宜萍公司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账单未约定利息和付款日期,知信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1日起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宜萍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知信公司货款9361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宜萍公司承担。宜萍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知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知信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1、2013年5月29日对账单是对2012年10月12日之前所有的欠款进行的确认,其实质是告知知信公司应自对账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2、双方不存在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情形,也不存在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知信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自欠款之日起支付货款利息,故其主张货款的时间是2013年5月29日,至其起诉之日,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审认定15天准备时间无任何依据。知信公司辩称:诉讼费的承担应由法院判决确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宜萍公司、知信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双方在签订对账单时并未对履行期限作出约定,且该对账单上欠款是多次供货后结算而形成,并非单次供货形成,双方在长期买卖关系中亦非完全遵循同一结算方式,故本案不应以双方签订对账单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确定知信公司要求宜萍公司支付货款的宽限期为15日,该处理合法、合理,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知信公司要求宜萍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宜萍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江西宜萍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有泉审 判 员 朱 伟代理审判员 邓花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敖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