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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双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颜成华诉被告刘化军、刘小宝、刘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成华,刘化军,刘小宝,刘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576号原告颜成华。被告刘化军。被告刘小宝。被告刘建设。原告颜成华诉被告刘化军、刘小宝、刘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化军、刘小宝、刘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成华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刘化军向原告借款20800元,月利率2.7%,由被告刘小宝、刘建设签字担保。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800元及利息。被告刘化军、刘小宝、刘建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化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8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800元。以上利息结清后,双方于2012年1月14日共同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即:借期变更为2012年1月14日、月利率变更为2.7%)。后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颜成华与被告刘化军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除利息约定外),故合法、有效。被告刘小宝、刘建设为该笔借款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共同对借款时间及利率进行了变更,系双方自愿,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时间为变更后的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7%过高,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综上,被告刘化军应偿还原告借款20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被告刘小宝、刘建设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化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成华借款本金20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被告刘小宝、刘建设负连带清偿责任。刘小宝、刘建设代为向原告颜成华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化军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刘化军、刘小宝、刘建设共同负担(原告颜成华已经预交,被告刘化军、刘小宝、刘建设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颜成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凡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