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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万钱罗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万钱罗。委托代理人:高坤文,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骆岗机场,组织机构代码70490118-1。负责人:李贵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占正东。委托代理人:孙冬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国际机场机场大道66号,组织机构代码74160298-1。法定代表人:刘绍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占正东,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律主管。委托代理人:孙冬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钱罗与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安徽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钱罗原审诉称: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于2007年8月招录万钱罗担任飞行员。2014年11月6日,万钱罗以书面形式提前三十日通知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已经收到该通知,但却不依法为万钱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万钱罗无奈只得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2月4日,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在支持万钱罗请求的同时,却又裁决万钱罗向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支付210万元。万钱罗认为,仲裁委的裁决完全无视本案实际情况。请求法院:一、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7日解除;二、判令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为万钱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安保评价;三、判令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为万钱罗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将万钱罗的个人档案及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含电子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及电子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等相关证件、资料移交主管部门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保管;四、判令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为万钱罗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判决万钱罗没有义务赔偿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210万元;六、由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原审共同辩称:一、东航公司未收到万钱罗辞职申请信件,万钱罗的辞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应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二、东航安徽分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万钱罗与东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要求解除与东航安徽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若不应解除劳动合同,万钱罗其他的诉请应当驳回。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原审起诉称:2003年7月,经东航安徽分公司及东航公司初审合格后,万钱罗与东航公司签订《飞行学员助学垫付款合同》,约定由东航公司承担万钱罗在校期间的学费、生活费等,待其毕业并经考核合格后,聘用其为东航公司飞行员。后万钱罗即报考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飞行技术专业,并被录取。东航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万钱罗在校期间的学费、生活费,并向其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2007年万钱罗毕业,2007年8月6日东航公司与万钱罗签订《劳动合同》,聘用万钱罗为飞行员,约定了相应的服务期及计算方式,并对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作出约定。其后东航公司对万钱罗进行了初训、转机型、熟练、复训、机型改装、机长升级等一系列培训,使其顺利地由学员升级为责任机长。培训期间所有培训费用均由万钱罗承担,万钱罗并向被告发放了差补、伙食、住宿、工杂等补助费。万钱罗为培养万钱罗支付了巨额培训等费用。2014年11月6日,万钱罗向东航安徽分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并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仲裁申请。万钱罗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鉴于万钱罗工作岗位特殊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性质并非单纯的《劳动合同法》意义的合同,其中部分条款应适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万钱罗应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不服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一、万钱罗向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支付招录费、培训费及培训期间由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支付的各项补助费用(包括飞行学院的培训费用、初始培训、复训、本场训练、转机型培训、升级培训等,以及各项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生活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合计300万元;二、万钱罗向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给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450万元;三、判令万钱罗与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之间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2年内不得从事与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有同业竞争单位的飞行员工作;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万钱罗承担。万钱罗原审辩称:一、东航公司在起诉中诉请的前提是劳动关系解除,但针对万钱罗的答辩中却说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两者相矛盾。二、东航公司培训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培训是上岗培训,不是专业技术培训,双方对培训也没有约定服务期,其第一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没有签订禁业限制的协议。请求法院驳回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反起诉请求。原判认定:2003年7月22日,万钱罗与东航安徽分公司签订一份《飞行学员助学垫付款合同》,约定万钱罗为东航公司委托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培养的飞行技术专业学员,由东航公司承担万钱罗全部培训费的百分之九十,待其毕业后到东航公司工作。2007年万钱罗毕业,2007年8月6日,万钱罗(乙方)与东航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万钱罗按甲方工作需要从事飞机驾驶工作,合同期从2007年8月6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必须服务期从2007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乙方从获得机长资格之日起为甲方工作的必须服务期为八年;乙方在必须服务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甲方赔偿违约金,其中责任机长违约金为450万元;如乙方所从事的为甲方商业秘密岗位,因其本人原因解除和终止合同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三年内不得到甲方同行业或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合同签订后,万钱罗在东航安徽分公司从事飞行工作。自2007年8月至2013年7月,万钱罗由新雇员升为机长,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为此支付了大量培训费用。2014年11月6日,万钱罗向东航安徽分公司及东航公司各邮寄一份辞职信,言明在提出辞职三十日后将离职。2014年11月7日,东航安徽分公司收到万钱罗的辞职信。2014年12月5日,东航安徽分公司向万钱罗送达不同意辞职的通知。2014年12月,万钱罗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随后,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提出反请求。2015年2月4日,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与万钱罗的劳动合同解除,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向万钱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万钱罗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万钱罗赔偿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210万元。万钱罗、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东航安徽分公司是东航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万钱罗于2014年11月6日书面提出辞职,2014年11月7日东航安徽分公司收到该辞职书,因此,万钱罗已经于2014年12月8日与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东航公司提出,未收到万钱罗辞职申请信件,万钱罗的辞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认为,万钱罗所签《劳动合同》的甲方虽是东航公司,但万钱罗的实际工作单位是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安徽分公司是东航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且万钱罗辞职信的起首语为“呈: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故万钱罗提出辞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无须再向东航公司递交辞职信。万钱罗请求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安保评价、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万钱罗请求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办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含电子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及电子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等移交手续,因国家民航总局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故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简称五部委)为了规范民航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确保飞行安全,针对飞行员流动问题于2005年5月制定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简称《意见》),规定企业招录飞行员应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2005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意见进行转发,并要求在审理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处理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意见》又发函《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地与飞行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况支付其为培训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训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训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根据上述规定,万钱罗在东航安徽分公司工作7.5年,其在辞职后应支付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补偿费175万元。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万钱罗在职期间,东航公司为其提供了多次培训,但双方并未就提供培训费用另行约定服务期,且东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提供的培训费与约定的违约金相当。因此,万钱罗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现参照五部委的《意见》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万钱罗应补偿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培训费175万元,该笔费用是万钱罗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对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损失的补偿,故万钱罗不应再向用人单位另行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还约定:如万钱罗所从事的为甲方(东航公司)商业秘密岗位,因其本人原因解除和终止合同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三年内不得到甲方同行业或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万钱罗在东航安徽分公司从事的是飞行员工作,所掌握的只是与飞机驾驶有关的技能,该岗位不涉及东航安徽分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无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故东航公司及东航安徽分公司关于万钱罗在解除劳动关系2年内不得到与其有同业竞争的单位从事飞行员工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万钱罗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万钱罗)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8日解除;二、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万钱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安保评价,并为万钱罗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万钱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培训费175万元;四、驳回万钱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万钱罗上诉称:1、万钱罗在职期间所接受的训练,并不是《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专项培训,而是作为飞行员必须接受的上岗培训及定期检查训练,故万钱罗没有义务向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支付培训费175万元。2、万钱罗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含电子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及电子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等相关证件资料,是万钱罗作为飞行员所必备的档案材料,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档案范畴,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有义务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依法及时为万钱罗办理上述档案的移交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针对万钱罗的上诉,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判要求万钱罗支付培训费175万元,明显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原判关于不支持万钱罗要求移交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等证件资料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来承担。上诉人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上诉称:1、原判要求万钱罗支付培训费175万元,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为培养万钱罗而支付的培训费损失,应当支付300万元的培训费损失。2、万钱罗在必须服务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450万元。3、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花费巨资对万钱罗进行培养,是基于对万钱罗会为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工作至退休的合理期待,且各家航空公司所定制机型具有特殊性而需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故应当对万钱罗实行两年的竞业限制。4、原判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五部委《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规定计算培训费方式有误,一是应从招录完成进入培训单位开始起算工作年限和培训时间,二是应考虑航空企业实际支出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针对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的上诉,万钱罗答辩称:1、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要求万钱罗支付各项费用3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专项的培训协议,也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培训费用凭证。万钱罗所接受的训练都是上岗培训以及岗位技能训练,并非《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专项培训。原判所依据的五部委文件并不适用于本案。2、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45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应属无效,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要求支付450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3、双方没有关于竞业限制的协议或约定,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要求万钱罗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钱罗所从事的岗位也没有涉及到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的商业秘密。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就原判关于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东航安徽分公司和东航公司为万钱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安保评价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处理,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就双方二审中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处理。第一,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参照五部委《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和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民航华东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于万钱罗就其个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相关文件规定支付培训费用及其数额的处理并无不当,万钱罗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培训费用以及东航安徽分公司和东航公司认为培训费用计算错误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飞行员作为劳动者中的一类,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单方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同时也应当依照劳动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正确理解(民航人发(2005)104号)的相关规定,违约责任既可以是按照该文件规定支付培训费用,也可以是支付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且二者具有择一性,同时劳动合同违约金也不能超过劳动者应当支付的培训费用,故在原判业已要求万钱罗支付培训费用175万元的情况下,东航安徽分公司和东航公司仍要求万钱罗支付违约金450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民航华东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应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的15日内将该飞行人员的飞行执照、技术档案、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和空勤登机证等相关证件及档案移交至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处。上述规定规范的是原用人单位与民航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在严格意义上其性质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范畴,原判据此未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亦无不妥。综上,万钱罗和东航安徽分公司、东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万钱罗负担10元,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成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