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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史才琦与上海理工大学教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才琦,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理人屈翠萍(系上诉人母亲),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理工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寿根,上海理工大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江子扬,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才琦因要求履行颁发毕业证书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史才琦系上海理工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2007级本科学生,学制为四年。按照学分制管理,总学分为190.5学分,实行弹性学习年限(最长6年)。2007—2011年史才琦在校学习期间,共取得140.5学分,从2007—2008学年第2学期开始,有多个学期未修满当学期应修学分。2010年11月,上海理工大学向史才琦发放《上海理工大学毕业生就业推荐表》,2011年5月,上海理工大学向史才琦发放《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后史才琦离校,未再修读任何课程。2011年7月1日,上海理工大学向史才琦颁发了普通高等学校结业证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XX)。2012年3月15日,史才琦祖父史宇新代其领取了结业证书。后史才琦因向上海理工大学申请颁发毕业证书无果,遂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0日复议机关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史才琦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理工大学履行向其颁发毕业证书的法定职责。原审另查明,2011年4月史才琦被医院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4月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确定为精神残疾贰级。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理工大学具有向该校毕业生颁发毕业证书的法定职责。《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上海理工大学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了《上海理工大学全日制学生学分制学籍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该《办法》对修业年限、考核与成绩记载、毕业和结业等学生管理规定予以细化。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史才琦成绩单等证据,史才琦在四年的基本修业年限内,有多个学分未修满,且在学校规定的六年最长修业年限内,亦未能重修,故史才琦未在规定年限内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不具备取得毕业证书的条件,上海理工大学未向史才琦颁发毕业证书并无不当。《上海理工大学毕业生就业推荐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系上海理工大学为促进学生就业、办理落户及接收手续而向2011年预计可以取得毕业资格的学生发放,并不能表明史才琦达到了毕业要求。史才琦在离校并领取结业证书后,又被确定为精神残疾,现起诉要求上海理工大学履行颁发毕业证书的法定职责,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史才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史才琦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史才琦上诉称,上诉人达到了取得毕业证书所需要的学分,被上诉人应当向其颁发毕业证;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向上诉人发出学业警告通知、也未依照程序发放结业证书。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上海理工大学辩称,上诉人未修完其应当修满的学分,不符合取得毕业证书的条件。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史才琦成绩单、上海理工大学全日制本科生选课办法、本科生选课通知、本科生选课须知、证书签收单、关于2011届毕业生办理离校手续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诉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结业证书、申请书、就业推荐表、就业报到证、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向该校学生颁发毕业证书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制定并公布了《办法》,对学生管理相关工作进行了细化。《办法》规定基本修业年限为四年的,允许缩短一年或延长两年。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成绩单等证据,上诉人系2007级本科学生,在学校规定的最长修业年限内未能按照教育教学计划的规定修满学分,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发给毕业证书的条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颁发毕业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已修满取得毕业证书所要求的学分,但该主张与本案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史才琦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史才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