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文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15年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辨护人胡瑾、黄曼,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辨护人胡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下午1时许,以助力四轮机动车从事载客服务的被害人熊某某被被告人杨某某雇车,由丰城前往黄马乡。被告人杨某某假意让被害人熊文清将车开至黄马乡郭埠村附近,抢夺被害人熊某某的车钥匙,对被害人熊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熊某某在车下请求被告人杨某某不要抢车,被告人杨某某不理并准备开车离开,被害人熊某某在车外从车窗中拉住车辆方向盘,被告人杨某某加大油门甩开被害人熊某某,强行将车开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696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珍、王某全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6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辨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辨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2、对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3、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4、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已主动退赃,被害人已挽回损失,可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下午1时许,以助力四轮机动车从事载客服务的被害人熊某某被被告人杨某某雇车,由丰城市前往南昌县黄马乡。被告人杨某某假意让被害人熊文清将车开至黄马乡郭埠村附近停下,并抢夺被害人熊某某的车钥匙,对被害人熊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杨某某坐上该车的驾驶室,被害人熊某某在车下请求被告人杨某某不要抢车,被告人杨某某不理并准备开车离开。被害人熊某某在车外从车窗中拉住车辆方向盘,被告人杨某某加大油门甩开被害人熊某某,强行将车开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69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开助力四轮机动车载客的,2014年11月8日下午1时许,有一个男子雇请他从丰城市到南昌县黄马乡,在黄马乡郭埠村李家垅一树林附近,该男子假装要等人,他要那男子付车钱。那男子便抢夺他的车钥匙,对他讲要借他的车用,他不肯,于是该男子就用手打了他的头,并座上驾驶室,他在车下请求不要抢车,并在车外从车窗中拉住车辆方向盘,那男子加大油门开着车跑了。经辨认杨某某是抢劫他车子的人。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抢机动四轮车经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熊某某。3、被抢车辆发票、合格证、购车合同等,证实被抢新车价格为34500元。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车辆被抢时价值为30696元。5、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某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人。6、丰城市法院刑事判决书、宜春市中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5月20日宜春市中院判决维持原判。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11月8日下午1时许,他雇请熊某某的助力四轮机动车,从丰城到南昌县黄马乡,在一树林附近,他假装要等人,那司机不肯,并要他拿车钱。他就抢夺司机的车钥匙,对司机讲要借他的车用,司机不肯,他就用手打了司机的头。他座上驾驶室,司机在车下请求他不要抢车,并在车外从车窗中拉住车辆方向盘,他加大油门开着车跑了。经辨认熊某某是被抢的司机。上述证据已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为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患有长期精神病史。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高安市立(骨伤)医院病人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2、南昌三三四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作案时的控制能力和作案能力。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辨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给其堂嫂,后其堂嫂打电话给其父亲杨某和,杨某和遂报警,并带民警将被告人抓获。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并没有要求家属通知公安机关,自己也没有投案的主动性,故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辨护人对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和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精神状况和涉案车辆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均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和鉴定标准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故对辨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辨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已主动退赃,被害人已挽回损失,可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时,同时收缴了涉案车辆,该车辆系公安机关收缴后发还给被害人,而非被告人主动退赃。故对辨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6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系漏罪,应与原判决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刘 恬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