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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祝备萍与齐忠旺、陈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备萍,齐忠旺,陈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679号原告:祝备萍,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周美生,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忠旺,男,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江梅(系被告齐忠旺妻子),女,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陈健,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负责人:薛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分公司员工。原告祝备萍与被告齐忠旺、陈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备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美生、被告齐忠旺的委托代理人江梅、被告人保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22时,齐忠旺驾驶陈健所有的皖HT06**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心中路宜园路口朝左转弯时与原告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齐忠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救治,于2015年3月15日出院。皖HT06**号车辆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赔偿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5771.3元(其中医疗费14873.1元、误工费10949.8元、护理费1670.4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468元),人保安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齐忠旺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负担有异议。人保安庆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陈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2时,齐忠旺驾驶皖HT06**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湖心中路宜园路口朝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齐忠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等,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因治疗发生医疗费14873.1元,其中齐忠旺支付7338元。另外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因施救及修理支付1468元。皖HT06**号车辆所有人为陈健,该车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条、保险单、车辆修理及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齐忠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齐忠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健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陈健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皖HT06**号车辆已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人保安庆公司在保险约定的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赔付之外的部分由齐忠旺承担。结合原告诉求,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4873.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对该项费用酌定为1500元。4、护理费1670.4元,人保安庆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5、交通费150元,人保安庆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按日103.3元主张误工费,为此提供的证据为安庆市大观区重庆小天鹅火锅店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原告2014年4月1日到该店工作,月基本工资2200元,奖金9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建议按农业从业人员的日收入支持误工费。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工资表证明用工关系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但原告未能提供,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工资表这一基础证据证明用工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明材料不予认定,人保安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按上年度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即日74.48元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根据医嘱原告因伤误工时间为106天,据此计算得误工费为7894.88元(74.48元/天106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伤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对其该项主张酌定为2000元。8、财产损失1468元,人保安庆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以上1-3项合计16853.1元,人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因由人保安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因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结合事故责任,人保安庆公司免赔率为20%,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853.1元,人保安庆公司承担80%即5482.48元,齐忠旺承担1370.62元。上述4-8项合计13183.28元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由人保安庆公司赔付原告。依据上述计算,人保安庆公司应赔付原告28665.76元,齐忠旺应赔付原告1370.62元;因齐忠旺已实际支付7338元,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由人保安庆公司继续赔付原告22698.38元,对齐忠旺支付的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部分由其另行向人保安庆公司理赔,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祝备萍22698.38元。二、驳回原告祝备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94元减半收取34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47元,被告齐忠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