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与魏晓辉、乔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魏晓辉,乔丽英,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7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住所地荣成市文化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若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武春,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晓辉。被告:乔丽英。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7号。法定代表人:倪新辉,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诉被告魏晓辉、乔丽英、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委托代理人潘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晓辉、乔丽英、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魏晓辉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晓辉提供26.6万元的一手房的按揭贷款,帮助其购买位于荣成市月湖新城东区63号楼307房产。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魏晓辉的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晓辉、乔丽英偿还贷款本金264243.72元,并偿还自2015年7月24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魏晓辉、乔丽英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5612元;3、原告对被告魏晓辉、乔丽英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荣成市月湖新城东区63号楼307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魏晓辉未答辩。被告乔丽英未答辩。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晓辉与被告乔丽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魏晓辉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魏晓辉为购买荣成市月湖新城东区63号楼307房产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6.6万元。期限为20年。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从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92‰。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偿还贷款的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对应日。合同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且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对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魏晓辉以其与乔丽英共有的位于荣成市月湖新城东区63号楼307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4月3日,原告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荣房他证成山字第20150011**号。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被告魏晓辉履行上述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1月14日,被告魏晓辉、乔丽英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共同向原告偿还26.6万元的贷款。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魏晓辉发放贷款26.6万元。后被告魏晓辉、乔丽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魏晓辉尚欠本金264243.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成诉。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61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抵押权登记证、贷款还款明细、共同债务人承诺函、结婚证、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与被告魏晓辉、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魏晓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与罚息。被告乔丽英与魏晓辉为夫妻关系,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二人共同债务,被告乔丽英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魏晓辉、乔丽英以其共同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晓辉、乔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偿还本金264243.72元。二、被告魏晓辉、乔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魏晓辉、乔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612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六、原告对坐落于荣成市月湖新城东区63号楼307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749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世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