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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晓东与安海龙、朱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张晓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晨波,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海龙,农民。被告朱建云,农民。原告张晓东诉被告安海龙、朱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及委托代理人武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海龙、朱建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东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将其家庭经营汽车运输期间向我累计借款核对后,给我写下借款2385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我多次找安海龙要求偿还借款,安海龙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偿还,找朱建云要钱,她说已和安海龙离婚,让找安海龙要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海龙和朱建云偿还借款2385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2、安海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朱建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询问了被告朱建云,向其调取了本人身份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海龙与朱建云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由安海龙负责偿还。2014年6月20日,被告安海龙为原告张晓东出具借条,标明借到张晓东23850元,但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本院对朱建云的询问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海龙向原告张晓东借款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离婚时关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海龙、朱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晓东借款2385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桂宏审判员  韩占国审判员  王俊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佳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