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管异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怀强与聂书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强,陈剑波,聂书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法民管异初字第00154号原告张怀强,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提斯,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波,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聂书琴,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秋佚,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怀强与被告陈剑波、聂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聂书琴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并认为,管辖法院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应当由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怀强与被告陈剑波、聂书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张怀强向被告陈剑波借款150万元,原告张怀强履行了借款的义务。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张怀强与被告陈剑波、聂书琴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的标的物为给付贷币,接受贷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张怀强为接受贷币一方,原告张怀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被告聂书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聂书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