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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茶天杨诉杨光华、茶正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天杨,杨光华,茶正华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560号原告茶天杨,男,彝族,生于1974年5月5日,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杨光华,男,彝族,生于1974年3月23日,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茶正华,男,彝族,生于1988年2月18日,云南省凤庆县人。原告茶天杨诉被告杨光华、茶正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9月7日在本院三号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茶天杨及被告杨光华、茶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茶天杨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光华、茶正华同为腰街乡星源村下落星组村民,2004年原告茶天杨与同组村民杨志超经公平协商,将茶天杨管理的大洼子地及李子树岭岗地与杨志超管理的小河边地块调换。2008年更换林权证时才将调换地块填入各自林权证中。小河边地块由原告茶天杨管理后,发现除了在1980年分地时就有的铁核桃外,地块上茶玉华、杨光荣、杨光华、茶正华四户培植了多棵核桃树,并嫁接成泡核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管理权,2015年8月1日,原告茶天杨请求星源村委会给予调解此纠纷,村委会于当日进行调解,四农户中茶玉华、杨光荣服从调解。二被告拒绝执行调解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光华、茶正华移走原告茶天杨小河边地块的核桃树(定产树除外)。被告杨光华辩称:我不同意把核桃树移走,也不会再嫁接新的核桃树,但我有权在核桃树下面种植农作物或栽种饲料,因为铁核桃下面的地有我的一部分,我是把核桃树栽在属于我的地里。被告茶正华辩称:我嫁接核桃树的这块地是我的,我不应该把核桃树移走。我家的泡核桃树嫁接得比较早,这块地还在杨志超手上的时候我父亲就嫁接,原告茶天杨与杨志超换地后我家就没有嫁接过,当时在村公所调解时,我说我还要在铁核桃树桩上嫁接一颗核桃树,当时茶天杨是同意的,但后来他又反悔才将我们告上法庭,现在我的意见是核桃树不移走,还要在铁核桃树桩上嫁接一棵核桃树。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该将嫁接在原告地块的核桃树移走。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对小河边地块有管理使用权。2、申请书,用以证明曾提出申请请有关部门解决此事。经与被告杨光华、茶正华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光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社员林地使用证、1982年腰街星源大队农业生产包交提留合同表及农业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栽核桃的这一块地上有一部分是属于被告家的。经与原告茶天杨质证,对杨光华提供的第1份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上记载的是平田路,而平田路和小河边不是一个地名,这些证据跟本案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茶正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业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该块地不是全部属于原告家的,自己家也有一部分。2、说明书一份,证明发生纠纷后村委会出面处理过。3、何正兴的证言,用以证明杨志超饲料地,当时分地时东只分到核桃树边,只来到小河边。4、证人杨志高、刘德成的证言,用以证明杨志超、字正安饲料地边到小河边当时队委会决定、群众会通过,分给茶正华父亲茶贵昌户经营,饲料地不含林地。上述证据经与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都没有出庭与其对质,不认可;对农业承包合同不认可,因为不是在争议的地块上。对情况说明有意见,本人没有说过要去嫁接定产树,只说负责幼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因情况特殊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作证,但被告未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交证人无法出庭的证据,故第3、4组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程序及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第1、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茶天杨与被告杨光华、茶正华同为腰街乡星源村下落星组村民。2004年原告茶天杨与同组村民杨志超为方便管理,经公平协商,将茶天杨管理的大洼子地及李子树岭岗地与杨志超管理的小河边地块调换。2008年更换林权证时将调换地块填入各自林权证中。茶天杨管理的小河边地块四至为:东:干沟边;南:茶学高林边;西:茶兴德地边;北:柏天福林边。1980年包产到户分地时,该小河边地块上有多棵铁核桃树,分别划分给茶玉华、杨光荣、杨光华、茶正华等户管理,其中被告杨光华户及茶正华户各自划分得三棵铁核桃树。小河边地块由原告茶天杨管理后,发现除了分地时就有的铁核桃外,地块上茶玉华、杨光荣、杨光华、茶正华四户培植了多棵核桃树,并嫁接成泡核桃。2007年8月13日,下落星组召开林权证换证会议,原告茶天杨提出口头申请,请求小河边地块上拥有核桃管理权的农户将核桃树移走(分地时划分的定产核桃树除外)。次日,茶天杨向小组提出了书面申请。但嫁接泡核桃树的四农户均未将核桃树移走。2015年8月1日,原告茶天杨请求星源村委会给予调解,村委会及时进行了调解,村委会给出的口头调解意见是:因核桃树已经投产多年,不好移栽,该地块由原告茶天杨继续管理,有权在核桃树下种植农作物,核桃树由茶玉华等四农户继续管理,但不得再种植或嫁接新的核桃树,不得在核桃树下种植农作物。原告茶天杨与茶玉华、杨光荣服从调解达成协议,二被告不服从调解。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到双方诉争的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查明杨光华的泡核桃树有5棵,茶正华的泡核桃树有7棵,均在原告茶天杨林权证四至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二被告的泡核桃树虽然在原告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内,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不是二被告故意在原告地里栽种,而是在1980年包产到户时,二被告分到的铁核桃树坠落的核桃果长成幼树进行嫁接的,且泡核桃树在原告与杨志超换地之前就已存在,在原告2004年接手管理该地后,二被告均未进行新的嫁接,依然维持原状,该事实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因此,二被告的行为没有过错,对原告未构成侵权,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二被告产生侵权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移走“小河边”地块核桃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林权改革时,地名为“小河边”的这块地已经登记在原告的林权证里面,原告对该块地享有管理使用权,被告不得实施侵犯原告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被告杨光华不得在核桃树下面种植农作物或饲料,被告茶正华不得在铁核桃树桩上嫁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茶天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