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金宝与被上诉人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金宝,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0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郝金宝,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忠,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雪,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郝金宝与被上诉人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黎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洁(主审)、徐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郝金宝,被上诉人黎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忠、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金宝于2014年9月24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郝金宝是黎明公司员工,在55车间工作期间受工伤,2001年因职业病脱离生产岗位,黎明公司未发给郝金宝工作服,工作证到期也未为郝金宝办理。郝金宝没有退休,但无法进厂,黎明公司没有为郝金宝落实职业病的相关待遇。为维护郝金宝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补发2001年10月22日至今的职业病待遇,即从2001年10月22日之后由黎明公司发放的奖金、年底分红、交通费以及新机定型费;2、补发工作服;3、办理进厂胸卡;4、诉讼费由黎明公司负担。黎明公司辩称,关于郝金宝第一项诉请,郝金宝于2001年患职业病二级,我公司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郝金宝一切工伤待遇都是由社保部门进行支付,郝金宝已经享受了职业病待遇,如果郝金宝认为没有享受到待遇,其应起诉社保部门。关于郝金宝第二、三项诉请,郝金宝不符合我公司关于办理工作证件及领取工作服的条件,因此未给其办理工作证件和发放工作服。一审经审理查明,郝金宝系黎明公司工具分公司员工,于1985年入职,负责砂轮制造。2001年10月19日,郝金宝至二四五医院就医,经查,诊断结果为职业性慢性重度含苯化学物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处理意见为按职业病待遇处理。2001年11月3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向郝金宝出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载明郝金宝患职业性慢性重度含苯化学物中毒,受伤时间为2001年7月12日,伤残级别为二级,不需要护理依赖。郝金宝在职期间,黎明公司为郝金宝缴纳了工伤保险,郝金宝患职业病后,黎明公司为郝金宝办理了相应申报工伤手续,郝金宝按月领取社保基金给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生活补贴,郝金宝对此予以认可。除社保基金给付的伤残津贴外,黎明公司每月给付郝金宝副食补贴、特价补贴及洗理费。2008年3月31日,郝金宝、黎明公司双方签订自2008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载明郝金宝受工伤,在家休养,郝金宝的劳动报酬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保险及福利待遇亦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另查明,中航工业黎明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福利工资、各种补贴、年度绩效等部分。其中福利工资为工作午餐补贴、交通补贴及洗理费补贴。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员工薪酬的调整范围为公司直属单位所有在岗员工。中航工业黎明证件管理制度规定,公司职工通行证指公司正式在岗员工,更换期为3-5年。黎明公司于2009年4月4日下发关于公司统一更换新工作服有关规定的通知,其中规定工作服发放的范围为公司在岗职工及各类返聘人员。再查明,郝金宝于2014年9月22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补发2001年10月22日至今职业病待遇;补发2001年10月22日至今中航服装;补发进厂胸卡。该仲裁委于同日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故郝金宝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制定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权利。中航工业黎明及黎明公司所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证件管理制度及统一更换新装工作服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合法有效,黎明公司工具分公司作为上述单位的下属单位,对以上规章制度应予适用。根据上述规章制度的规定,郝金宝所主张的奖金、年底分红、交通费及工作服、工作证件均适用于黎明公司的在岗员工,郝金宝作为工伤退养员工,并不在上述规章制度的适用人员范围内。除此之外,郝金宝所主张的上述请求的性质均属于在为黎明公司付出实际劳动后的劳动报酬,而郝金宝因工伤已不再从事黎明公司的实际劳动,依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民法基本原则,郝金宝的上述主张亦于法无据,故该院对郝金宝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郝金宝主张黎明公司给付新机定型费的问题,因郝金宝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是否真实存在及其计算标准,故该院对郝金宝的此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郝金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郝金宝负担。宣判后,郝金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全部诉讼请求,黎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黎明公司辩称,郝金宝2001年患职业病二级,属于退出工作岗位人员,他的一切待遇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关于郝金宝办理工作证及工作服的请求,不符合公司相关规定,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对公司内部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利,中航工业黎明及黎明公司所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证件管理制度及统一更换新装工作服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公司的内部管理具有约束力。郝金宝由于工伤而不再从事黎明公司的实际劳动,其主张的关于奖金、年底分红、交通费、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中航工业黎明及黎明公司制定的关于薪酬管理办法、证件管理制度及统一更换新装工作服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机定型费,因郝金宝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郝金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国华代理审判员 钟 洁代理审判员 徐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 睿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