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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瓦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瓦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宋某某,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4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于2013年6月26日在汤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宋某某曾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并未和好,仍继续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13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常生气、吵架,进而分居生活。原告宋某某曾在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汤瓦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形成本案纠纷。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原告宋某某仍坚持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宋某某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生气、吵架,加之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且经本院调解,原告宋某某仍坚持要求离婚,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韩志飞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