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与云南天利铸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云南天利铸贸易有限公司,昆明正格商贸有限公司,砚山县阿舍鹏呈冶炼厂,砚山县阿舍楠木矿业有限公司,董娅红,黄昱,邹薇,黄梅,李发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住所:关上镇官渡广场东侧。组织机构代码:99216674-X。负责人石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均哲、刘丹,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天利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号高新科技广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黄梅被告昆明正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号高新科技广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董娅红被告砚山县阿舍鹏呈冶炼厂。住所:江那镇羊街三星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昱被告砚山县阿舍楠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阿舍街老鹰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059471835。法定代表人黄友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元凯,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娅红,女,汉族,1983年10月2日生。被告黄昱,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生。被告邹薇,女,汉族,1972年2月28日生。被告黄梅,女,汉族,1972年10月1日生。被告李发武,男,壮族,1973年4月5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诉被告云南天利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铸公司)、昆明正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格公司)、砚山县阿舍鹏呈冶炼厂(以下简称冶炼厂)、砚山县阿舍楠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董娅红、黄昱、邹薇、黄梅、李发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均哲、刘丹,被告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元凯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利铸公司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天利铸公司提供贸易融资服务,被告天利铸公司向原告申请具体贸易融资,应与原告签订单项业务授信协议或者提交相应的申请书,授信业务合作期限2013年9月12日至发票到期。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利铸公司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被告天利铸公司将向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锰硅合金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再由原告为被告天利铸公司提供贸易融资服务。同时,还约定,若被告天利铸公司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向原告归还融资本息的,原告有权立即向被告天利铸公司收回融资本息。被告天利铸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请贴现额度,并向原告出具《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约定贴现金额2700万元,贴现期限为被告天利铸公司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若被告天利铸公司逾期偿还融资借款的,在约定的利率基础水平上加收20%计算罚息及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手续费为贴现发票金额的2%。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正格公司、冶炼厂、矿业公司、董娅红、黄昱、邹薇、黄梅、李发武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八被告为被告天利铸公司的贸易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被告正格公司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董娅红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董娅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滇池路红塔金典苑1幢2-3层201号房屋为被告天利铸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签署的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贴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700万元的贴现金额支付至被告天利铸公司指定的账户内,但被告天利铸公司并未在约定还款日归还融资本息,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及上门等方式要求被告天利铸公司偿还融资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天利铸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至12月29日按年利率8.4432%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4年12月3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43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天利铸公司向原告支付按发票金额30409158元的2%计算的保理业务手续费608183.16元(属于服务费用,向买方催收之后收取);3、被告天利铸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73000元;4、原告对被告董娅红抵押的坐落于滇池路红塔金典苑1幢2-3层20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5、被告正格公司、冶炼厂、矿业公司、董娅红、黄昱和邹薇、黄梅和李发武对被告天利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矿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其余被告没有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3年官授字第011号《授信业务总协议》,2、2013年官商贴字第01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3、2013年官融信字第011号《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天利铸公司向原告申请发票贴现融资,融资金额2700万元,贴现期限为融资之日至应收账款到期日,即2014年3月3日,年利率6.1563%,逾期利率上浮20%,手续费按发票金额的2%计收;原告在发票到期后30天内未收回贴现融资金额的,有权立即向被告天利铸公司收追偿;因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等其他费用,由被告天利铸公司承担。第二组:4、2014官保字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5、2014官保字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6、《最高额保证合同》,7、2014官保字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8、《最高额保证合同》,9、2014官保字013《最高额保证合同》,10、《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正格公司、冶炼厂、矿业公司、董娅红、黄昱、邹薇、黄梅、李发武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融资贴现本息、律师费。第三组:11、《最高额抵押合同》,12、《房屋他项产权证》,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董娅红的坐落于滇池路红塔金典苑4幢2-3层201号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第四组:13、《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14、《贷记通知》,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2700万元贴现融资的义务。第五组:15、《对账通知书》,用于证明案外人方大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在发票到期日后30天内未将发票项下的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第六组:16、《中国银行系统逾期还款查询单》,用于证明截止至起诉时,原告拖欠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第七组:17、《云南省税控收款专用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矿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且没有提交证据。其余被告没有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被告矿业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是否能证明原告主张,将在下文评述。经审理,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天利铸公司签订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保理商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2013年9月12日,被告天利铸公司致原告的2013年官融信字011号《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载明:“我司请求贵行贴现附表所列商业发票下我司交易所产生的合格应收账款。贵行已贴现的应收账款项下的所有权益将全部转让给贵行”;发票贴现金额2700万元,期限自贵行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贴现利率为年利率6.1563%,逾期利率上浮20%,到期利随本清;第五条:“鉴于贵行向我司提供了销售分行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和审核处理单据等服务,我司同意按照发票金额2%向贵行支付手续费”,发票金额合计30409158元,贴现金额2700万元;第七条第4款:我司郑重声明按保单规定承担因应收账款追偿而产生的律师费。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天利铸公司支付贴现融资2700万元;《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载明:融资本金2700万元,融资期限171天,融资利率6.1563%,到期日2014年3月3日。截止本案判决前,原告仅收到的12393290.5元应收账款,尚余14606709.52元应收账款未收到。原告与被告董娅红签订的2014官保字第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官保字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本金4000万元,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4000万元,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原告与被告正格公司、冶炼厂、矿业公司、黄梅、李发武、黄昱和邹薇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因原告与被告天利铸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发生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正格公司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万元,被告冶炼厂为4000万元,被告矿业公司为4000万元,被告黄昱和邹薇为9000万元,被告黄梅和李发武为2700万元,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7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利铸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与被告正格公司、冶炼厂、矿业公司、董娅红、黄昱和邹薇、黄梅和李发武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截止本案判决前,原告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仅收回部分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天利铸公司返还尚欠的贴现融资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复利符合双方约定,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被告天利铸公司承诺向原告支付贴现发票金额2%的手续费,即608183.16元,原告主张该手续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73000元,依约定,该费用由被告天利铸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符合约定;原告产生的律师费金额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律师收费下限,属于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董娅红约定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滇池路红塔金典苑1幢2-3层201号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权设立,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的保理业务手续费不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董娅红对保理业务手续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正格公司、冶炼厂、矿业公司、董娅红、黄梅和李发武、黄昱和邹薇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八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主张的保理业务手续费不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故原告主张八被告对除手续费以外的其他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且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天利铸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贴现本金14606709.52元,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利息和逾期利息、复利682572.87元以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以14606709.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432%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云南天利铸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保理业务手续费608183.16元;三、被告云南天利铸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3000元;四、若被告云南天利铸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有权对被告董娅红抵押的坐落于滇池路红塔金典苑1幢2-3层201号,(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232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三项判决优先受偿;五、被告昆明正格商贸有限公司、砚山县阿舍鹏呈冶炼厂、砚山县阿舍楠木矿业有限公司、董娅红、黄梅、李发武、黄昱、邹薇对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天利铸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22.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622.79元由被告昆明正格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天利铸贸易有限公司、砚山县阿舍鹏呈冶炼厂、砚山县阿舍楠木矿业有限公司、董娅红、黄梅、李发武、黄昱、邹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郝遵华审 判 员 李蔚然代理审判员 苏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永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