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邵小巍与王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巍,王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1822号原告邵小巍。委托代理人岳志刚,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荣。原告邵小巍与被告王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小巍及委托代理人岳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小巍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王丽荣找到原告,称投资理财急需资金,希望从我这里借一笔钱,并承诺给付很高的回报。考虑到与被告老邻居的关系及给付较高的回报,原告答应借21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5日。原告随即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王丽荣21万元,并由其写下本金21万元加上返点费和6个月利息12万共计金额33万元的欠条。2014年7月5日,还款期限到期,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到目前为止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综上所述,被告王丽荣借款到期不还,己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63665元;2、被告偿还自2015年6月6日至本案执行完毕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3、原告向被告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王丽荣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王丽荣给原告邵小巍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欠邵小巍33万元整,7月5日还清,利息已付清。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王丽荣21万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原告款33万元,其中本金21万元,其余为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王丽荣向原告邵小巍出具的欠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王丽荣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起诉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小巍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峰人民陪审员 杨夕凯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紫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