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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吕红涛与赵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涛,赵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吕红涛,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生,住尉氏县。被告赵大伟,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生,住尉氏县。原告吕红涛与被告赵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保证到2014年3月25日一次还清,时至今日,被告却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其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赵大伟向原告吕红涛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一次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红涛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大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二民人民陪审员  刘占军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