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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4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葛翼达与陈建华、长沙优联会展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翼达,陈建华,长沙优联会展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314-2号原告葛翼达,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30419681011101X。委托代理人陈铭,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云,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建华,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250219580803003X。委托代理人杨洪,湖南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优联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一路9号物丰机电产业园综合楼3楼。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委托代理人杨洪,湖南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葛翼达与被告陈建华、第三人长沙优联会展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葛益达于2014年11月26日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18904元,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向原告葛益达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但原告葛益达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18904元,也未办理缓交、减免诉讼费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8904元,减半收取9452元,由原告葛益达负担。审 判 长  卜俊勇人民陪审员  邓 炼人民陪审员  宋银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筱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