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1153号原告:朱某甲,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公交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丙元,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公交公司驾驶员,住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柱、朱丙元、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金某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确立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金某性格固执,多次打骂原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以来,被告金某不间断地电话、短信威胁原告及家人。另外,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女,现在孩子较小,因此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判令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朱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止;由被告金某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金某辩称:被告金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朱某甲所讲不符合事实,双方夫妻关系很好。原告朱某甲把孩子藏起来,因见不到孩子,被告金某发了一些不该发的短信,打电话讲了一些过分的话,自己认为一些内容确实欠妥。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金某于××××年××月××日在蚌埠市禹会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朱某甲带孩子到五河居住,被告金某曾携亲友前往说和,但未获原告朱某甲谅解,被告金某未能见到孩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庭审中,被告金某认识到自己所发的一些短信等内容确实欠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短信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金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于婚后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较好的家庭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因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正常的,但相信只要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注意讲究方式方法,互相尊重、理解、包容,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是完全可以使夫妻感情恢复和好的。故在原告朱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形下,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