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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曹付贵与杨长福、许宝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付贵,杨长福,许宝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商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付贵,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婷,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福,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宝然,男,汉族,农民。上诉人曹付贵因与被上诉人杨长福、徐宝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3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杨长福、许宝然二人于2007年2月8日共同出资设立了冠县隆润轴承有限公司,许宝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为冠县北陶镇驻地。2008年12月10日,杨长福、许宝然共同签订了解散该公司的协议书,双方就公司的存货、来往客户、对外的债权债务以及其两人间债权债务的处分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24日,该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目前该企业尚未注销。曹付贵在冠县隆润轴承有限公司成立后,曾与冠县隆润轴承有限公司有数次业务往来,曹付贵向冠县隆润轴承有限公司购买轴承套圈。曹付贵于2014年9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杨长福、徐宝然欠其退货款155835.8元,曹付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退货清单”,该两份清单均系许宝然书写,其上载明了型号、件数、单价及合计总款额,落款处写有“隆润轴承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了“冠县隆润轴承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没有杨长福、徐宝然的签名,落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8.13号”、“08年.9.8号”。2008年12月10日杨长福、许宝然签订的公司解散协议书中未记载曹付贵主张的上述两笔债务。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曹付贵系与冠县隆润轴承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曹付贵主张权利的凭据(退货清单)落款处写有“隆润轴承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许宝然作为冠县隆润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曹付贵出具该退货清单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冠县隆润轴承有限公司依法设立,至今尚未被注销,该公司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曹付贵基于加盖了“冠县隆润轴承有限公司”的公章的退货清单主张权利,其应当以冠县隆润轴承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应该杨长福、许宝然列为被告。故曹付贵未将冠县隆润轴承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付贵的起诉。上诉人曹付贵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未将冠县隆润轴承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冠县隆润轴承有限公司系两被上诉人于2007年2月8日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后未再参与年检,2008年12月两被上诉人签订解散该公司的协议书,双方就公司的财产包括债权债务进行了处分。随后,两被上诉人向冠县北馆陶镇政府申请解散该公司,要求停止纳税,2009年1月,冠县北馆陶镇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冠县国税局工作人员对冠县隆润轴承有限公司进行了勘查,确认该公司的生产设备已不存在,冠县北馆陶镇政府便将该公司租赁的土地收回;并于2009年2月26日由冠县国税局对该公司的税务登记进行了注销。2010年12月24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二、上诉人认为冠县隆润轴承有限公司虽未被注销,但该公司于2008年就未再经营,且公司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已于2008年被两被上诉人协议处分,公司已无任何财产,已实际不存在。两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处分,分别由两被上诉人分得,也应视为两被上诉人认可公司的债务由其共同承担,所以公司解散前,未被两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处理的债务,也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裁定单以该公司未注销,而认定上诉人应以该公司为被告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该公司已实际不存在,并且所有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均已被两上诉人处分,如果上诉人以该公司为被告,即使胜诉,也明显得不到实质的保护。三、退一步讲,即使没有两被上诉人合议解散公司,处分公司财产以及注销税务登记等事实,仅以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公司法规定的15日内未进行清算的事实,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也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冠县隆润轴承有限公司虽未注销,但已被两被上诉人合议解散并将公司所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处分,该公司已实际不存在,一审裁定仅以公司未注销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杨长福辩称:我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徐宝然辩称:同杨长福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以冠县隆润轴承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上诉人未将该公司列为被告,故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为“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已经列明了二被上诉人的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二被上诉人亦进行了应诉、答辩,据此足以认定本案“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上诉人所列的被告是否适格,该被告是否应对上诉人的主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再予认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331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