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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全力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全力,男,1978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小学毕业,农民,住太康县。2002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0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从河南省周口监狱押解回遂平县看守所羁押。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全力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杨全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全力伙同他人预谋盗窃后,驾车到遂平县沈寨镇沈寨街“天中购物广场”超市,剪断门锁进入超市,盗走超市内48寸TCL牌液晶电视一台,价值人民币2975元,软盒“中华”牌香烟10盒,价值人民币55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15盒,价值人民币525元,软盒“苏烟”20盒,价值人民币800元,蓝盒“芙蓉王”牌香烟35盒,价值人民币1015元,软盒“黄鹤楼”牌香烟20盒,价值人民币320元,所盗赃物伙分挥霍。案发后追回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全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晁某某的陈述,证人晁某某、陆某的证言,超市监控录像光碟,杨全力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晁鹏飞出具的谅解书,杨全力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出同案人“张某某”的组合照片、笔录和情况说明,太康县殡仪馆出具的“张某某”火化证明,太康县公安局出具的“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太康县人民法院(2002)太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周口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太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全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1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全力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杨全力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杨全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全力在犯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犯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漏罪依法作出判决。根据被告人杨全力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全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加之原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海水审 判 员  袁 毅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