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如皋市龙骏兽药有限公司与石兴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龙骏兽药有限公司,石兴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854号原告:如皋市龙骏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南东陈村东建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兴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滕飞,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兴忠,男,198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如皋市龙骏兽药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兴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3月3日欠原告货款5103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清。2009年8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欠原告货款52914.5元,被告承诺该欠款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该笔欠款还款期到期后,被告由于未能还清所有款项,后于2014年12月29日另与原告签订“还款证明计划”,约定被告欠货款42420元,于2014新年前回清,(放假指的是2015年2月17日)。以上两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支付欠款。根据规定,被告应支付欠款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934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3月3日协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103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日之前还清;2、2009年8月31日协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914.5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3、2014年12月29日被告书写的还款证明计划,证明被告上述欠款中的52914.5元现欠42420元,于2014年新年前回清所有欠款,如有特殊情况,最少给公司回22420元整,剩余部分于2015年6月底前全部回清。被告石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3月3日欠原告货款51030元,被告承诺本欠款于2015年4月1日之前还清。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欠原告货款52914.5元,被告承诺本欠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遂于2014年12月29日书写《还款证明计划》1份,载明被告欠公司货款42420元整,于龙骏公司放假前(2014年新年前)回清所有欠款,如有特殊情况,最少给公司回22420元整,剩余部分于2015年6月底前全部回清,到时请财务及时通知被告。上述协议及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及《还款证明计划》,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协议及还款证明计划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定及时偿还所欠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934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协议及还款证明计划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约定还款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兴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皋市龙骏兽药有限公司货款934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以5103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以42420元为基数,至款项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约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乾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