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洪殿瑞佳皮革经营部与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洪殿瑞佳皮革经营部,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505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洪殿瑞佳皮革经营部。经营者:郑益平。委托代理人:黄锡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见娣,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新。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洪殿瑞佳皮革经营部与被告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83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变更为起诉之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皮革。2014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款凭证,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3000元。原告催讨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洪殿瑞佳皮革经营部货款8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25元,由被告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