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边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边某某,男。被告孙某某,女。原告边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28日生育一男孩边某甲。由于我们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已经破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离婚,婚生男孩边某甲由我抚养,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男孩边某甲应由我抚养,我们现在住的二层楼房也应归我所有,否则,孩子没有地方住。经审理查明,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28日生育一男孩边某甲。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自愿结婚成为夫妻,且生育一子,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虽然因琐事产生纠纷,但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已有的感情,充分考虑家庭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云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宗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