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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皋兰县。被告魏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便在皋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9月4日生女儿魏某乙。自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对被告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但是被告作为丈夫,仍对原告和女儿在生活上不闻不问。现双方已分居多半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魏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互相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非常好。因被告在外地工作,每次调休时都无微不至的照顾家庭,以弥补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4年4月被告在外地工作期间,原告为孩子看病与被告的母亲发生争执,导致发生家庭矛盾,原告将被告的母亲打伤,但被告一家都予以了谅解。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现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6月5日在皋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4日生女儿魏某乙。2015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只要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立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